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原告皂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儒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耕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54,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40元(計算式:10,740元+4,50
0元=1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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