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林
鄒宜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高林與鄒宜穎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葉高林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鄒宜穎;被告鄒宜穎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葉高林。嗣雙方均因受傷,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被送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然被告葉高林、鄒宜穎於醫院內,又發生口角,被告葉高林復承前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鄒宜穎,致被告鄒宜穎因而受有臉部、左眼眶、左耳及左臉頰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肩左胸壁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葉高林亦因而受有雙側鼻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均於108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