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賢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行經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三多二路外側第二車道貿然右轉民權一路。適有告訴人 劉敏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車輛右後方與被告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行車不穩而又與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許華玲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遠端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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