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A(下稱A男)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諭知A男有罪部分,其中十四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②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共十三罪)。
④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實
一、A男為B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父親,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男平日前往外縣市工作,偶而於休假時才會返回其與B女、妻子C女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過夜。A男明知B女於101年10月13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1年10月14日以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1年7月31日起(B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末)至104年11月10日止(最後一次係在104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B女國中三年級上學期),以每1.5個月1次之頻率,趁C女凌晨4、5點即須外出採蚵而不在家的機會,在上開住處B女房間內,利用B女睡覺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B女為性交性為,共計27次(於B女為兒童時1次,於B女為少年時26次),B女因顧及親情,且惟恐C女不相信,而長期隱忍。嗣因B女擔心懷孕,於104年11月12日告知過往曾擔任B女認輔老師(協助輔導老師的職務)的老師蔡○蓉,蔡○蓉於翌(13)日通報學校(輔導老師王○潔)及嘉義縣社會局,由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帶B女前往醫院驗傷及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於B女未滿14歲前,對B女性交28次,於B女14歲之後,對B女為性交13次(共41次),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平均1.5個月對B女性侵
1次,則於B女14歲之前,即101年7月31日起至其103年10月13日期間,共計17次;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計9次,再加上104年11月10日之1次,共計10次(共27次)。原審因而就其餘14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緝卷第146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害人警詢部分見本院卷第15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兒童或少年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①我在B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時就在外地工作,平均
1、2個月回家1次,有時會當天把錢拿給我太太後就離開,有時會在家待1晚,在家時B女是跟她母親睡,我自己睡在書房,我很少跟B女接觸,我回家她也不會來找我,我沒有以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性侵她。104年11月10日那天,我沒有去B女房間(侵訴緝卷第273頁)。②B女沒有因為我外遇的事情,為了維護她媽媽而對我不滿,我不知道B女為何會指控我性侵她等語(侵訴緝卷第271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B女歷次的證述:
⒈B女於104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①自從我就讀國小五年
級,爸爸開始對我性侵害,我因為害怕不敢告訴其他人,也不敢報案。第1次我只記得是國小5年級時,最近一次是10
4年11月10日星期二早上5點30分,平均約1、2個月侵犯我1次。②(你手上割傷的痕跡是如何來的?為何自殘?)就爸媽的感情問題及爸爸對我性侵等等問題,會自殘是因為心情不好導致壓力大造成。③爸爸對我性侵害時,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④爸爸每次都利用媽媽一大早去剖蚵時,趁我還在睡覺時就很直接脫去我的內外褲,然後親我的嘴巴,單手摸我的胸部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沒有抗拒,因為爸爸很兇(按:應係指爸爸平常罵人的時候很兇,見他卷第6頁反面、侵訴卷二第67至68頁、第86至87頁、侵訴緝卷第161頁B女供述),我也怕事情會越來越大,都不敢說。我遭性侵時是半夢半醒中。爸爸對我性侵時沒有戴保險套…。⑤(為避免檢體化驗有誤差,能否告訴我妳遭爸爸性侵害前後七日內是否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沒有,只有爸爸104年11月10日那次(他卷第6頁)。
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B女警詢筆錄,發現B女於詢問時,原
本表情正常,偶有微笑之情形,但於員警詢問關於遭性侵過程時,B女出現沈默、哭泣、深呼吸等舉動,經身旁之人安撫後,才緩和情緒繼續回答,之後之詢問過程中,B女身邊的人不斷輕拍B女背部、握B女的手等安撫B女,B女偶有拭淚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侵訴緝卷第148頁)。
⒊B女於104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①我是第一次跟輔導老
師說這件事,我壓力很大,我是今年11月有一天的晚自習先跟蔡○蓉老師說,我跟她說如果懷孕怎麼辦,她問我對方是誰,我就說是爸爸,蔡○蓉老師就說要先去找輔導老師,隔天學校的輔導老師王○潔就找我(他卷第11頁)。②(為何妳會向蔡○蓉老師說?)比較信任她,她是我的認輔導師,因為我有自殘的負面情緒,所以輔導老師請蔡○蓉老師給我認輔,蔡○蓉老師是我國二的認輔老師,我自殘的行為是從國一到國三都有。我的自殘方式是割手(第11頁)。③遭性侵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五年級左右,媽媽去外面了,當天是下午,我只記得是在房間,當時過程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爸爸陰莖插入我陰道,我覺得很痛(第12頁)。④爸爸從國小摸我,我一直沒有說,因為不敢講(第13頁)。⑤爸爸都是趁我睡覺進房間,媽媽都在外面剝蚵,當時大概在早上4、5時,爸爸會進我房間,他進房間不會叫醒我,他會脫我褲子及內褲,我睡眼惺忪。結束後他會離開房間,我繼續睡覺(第13頁)。⑥爸爸他有時候1個月回來1次,有時候1、2個月回來1次,過夜後就回去上班(第14頁)。⑦我大概從國中一年級開始自殘,因為壓力,爸媽的感情不好,因為爸爸有 小三 ,還有這件事情(他字卷第14頁)。經原審勘驗結果,錄音內容亦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侵訴緝卷第149頁)。
⒋B女於106年4月13日原審證稱:我了解法官解釋性侵害的
意思,被告從我國小5、6年級間對我性侵害,每次性侵我的方式都一樣,都是用性器官插入(侵訴卷二第61、62頁);被告會把我的內褲、外褲脫掉(第65頁);被告把陰莖插入陰道的次數是比較多的,被告性侵害過程會觸摸我胸部,親我嘴巴(第69、70頁);在我早上睡覺還沒醒時,被告走到我房間,脫我的外褲和內褲,將陰莖插入陰道,那時媽媽去工作沒有在房間,我沒有做任何反抗動作(第83-86頁)。最後一次是104年11月10日,在我睡覺的床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這次有射精(第87、88頁);我以前都沒有講,最後這一次之後我會講出來,是因為受不了,壓力很大,不喜歡這件事的壓力(第89、90頁);被告在我睡覺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時,我都半夢半醒,不可能是我做夢的,因為我有看見被告做這件事情,他做完這件事後我有時候就繼續睡(第93頁);我和我媽媽的感情普通,我有心事不會跟我媽媽說,我如果被欺負不太會跟我媽媽說,我跟我爸爸的感情普通,我在學校的情況我偶爾跟我媽媽說,不會跟我爸爸說,我父母只有我一個小孩(第100、101頁);我從國一開始有割腕的情形,持續到國三,割過2次,要發洩情緒,因為課業和被爸爸性侵的事情,我會想離開家裡,覺得沒有溫暖,我現在在寄養家庭覺得很好(第102、103頁);我沒有跟別人發生過性行為,我爸爸對我做的行為是我第一次性行為(第104頁)。
㈡證人蔡○蓉於偵查、原審中的證述:
⒈蔡○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B女的認輔老師,她平常有參加
晚自習課,104年11月某日她來找我,她說她父親趁她睡覺時對她為性行為。她有說何時開始的,隔天我就寫通報單。
B女好像說從國小開始,但比較清楚要看通報單上寫的資料,B女說媽媽不知道,我感覺B女有點緊張,好像有點不知道怎麼開口,她國二時,我至少每個星期都有跟她會談一次,我不太確定B女講這件事情有沒有哭,但B女強調不要讓導師知道,可能因為導師是男生。B女晚上大約跟我說半小時,我讓她先回家,她之前曾寫紙條或傳訊息說她不想活了,隔一陣子問她,她又說她好了(見交查卷第7-8頁)。
⒉蔡○蓉於原審證稱:某日晚自習時,B女說有事要找我講,
我們在教室外面談,她應該也不確定要不要說,她一直強調不要讓導師知道,她有問會不會懷孕之類的問題,我問她為什麼會問這個問題,她說被父親性侵害,好像從國小就開始了,被告是在她睡覺的時候去她房間,媽媽應該不知情(侵訴卷二第309-393頁);B女談到父親對她性侵害,情緒蠻緊張的吧,然後不知道要不要講,因為我跟她說這個學校一定得通報,所以她是比較緊張。當我跟B女說這件事情要通報給學校、社會局的時候,B女其實還蠻不想的,她說她不想,我說可能沒有辦法…(第393頁);我擔任B女的認輔老師,和B女之間應該也是有信任,因為有時候在網路上她會留話給我,或寫卡片給我,可能B女覺得可以跟我聊,而且我也不是她的任課老師,所以B女覺得可以跟我說(第39
4、395頁);我有問過B女有無和網路上的交友發生親密行為,B女說絕對不會有,說有些網友是問功課的(第395、397、400頁);我擔任B女認輔老師期間,平均一到二個禮拜會找一節課(45分鐘)和B女聊一次,B女和媽媽關係好像不是很好,有時候會吵架(第397、398頁);B女有時候會傳達輕生負面的訊息,但過一陣子就好了,她自己好像會整理好心情(第398、399、404、405頁);B女好像沒有性幻想的情形,也好像沒有故意要陷害別人的情形(第400、401頁);我原本是半信半疑,但我問她何時開始的,她也有講出來,也有講到過程,我才覺得有真實的可能,才想說還是要通報(第401頁);B女應該是類似怕懷孕這種,才會跟我講,或者是最近又發生,我應該有問要不要跟媽媽講,B女是說先不要,我有說學校可能還是會通報上去,B女其實不想公開,我就說那我們先跟輔導老師講,
B女蠻緊張的,需要安撫她(第408頁);B女有說最後一次應該就是跟我講的前幾天或者是前天,我印象中她說爸爸在她睡覺的時候跑到她房間去,她被爸爸那個,有講到類似性侵害的字眼,講的字眼讓我覺得蠻明顯的(第409、410頁);我覺得B女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第419頁);一開始,B女是想說真的一定要通報嗎?B女跟我聊這件事情的時候,目的純粹是要了解她父親對她做這件事情,有沒有導致她懷孕的可能(第426頁)。
㈢C女(B女母親)於原審證稱:
被告在B女七歲升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就開始在外地工作了,在外面也開始有小三,我和被告的感情還好,被告是蠻疼小孩的,從被告有小三開始,我和被告相處就比較疏離,我平常的工作是外出剝牡蠣,從孩子3、4歲就開始剝了,平常凌晨4、5點就要開始工作,有時候做到中午,有時候做到下午,地點距離我家差不多50公尺(侵訴卷二第211-214頁);B女小五時,被告因為口腔癌開刀,住院差不多一個月,我把B女交給我媽媽帶,我去照顧被告(第222頁);案發後我問過B女,B女就是咬定是被告,可是我問被告,被告說那天只是去叫B女起來而已。那天(指104年11月10日)我早上5點半出門到家對面的蚵棚剝蚵,我看到被告在
6點開車出門離開,快7點的時候B女跑出來,很生氣地大聲叫「媽媽,爸爸剛才把我當成妳」,我聽不太清楚,就問她在說什麼,後來就沒理她,她生氣地說我不理她,走進屋內拿書包後,騎腳踏車上學去了。8點多的時候我看到B女的便當放在外面曬衣服的欄杆上,我覺得奇怪,因為她不可能把最重要的便當盒忘了,她放學回來時我有問她早上說了什麼,她說因為我不理她,不跟我講了。之後B女好像有跟學校的老師說什麼,等她上完課輔回來的時候,面對電腦一直唸什麼要去寄養家庭的,再隔幾天,社會局就把她帶去警察局了等語(侵訴卷二第224-225頁、第228-229頁、第231-232頁、第234頁、第236-237頁、第253頁、第260-26
1頁、第277-278頁)。㈣證人郭○瑜於原審證稱:我是B女被安置轉學後的國中三年
級下學期導師,我知道B女因何原因轉到我們國中,我們學校專任輔導老師蠻頻繁輔導B女的,因為B女常常會有情緒波動,就會寫小紙條給專輔老師。B女寫的內容譬如想自殺、課業壓力很大。(有沒有提到他是因為被父親性侵,所以心情很不好,很想自殺,有沒有提到這一類的事?)有。(會經常?)其中有一部分會提到(侵訴卷二第180頁);我的態度是儘量不要讓B女知道我曉得她這件事情,我跟同學宣稱的都是她被家暴、安置,但是B女對班上女同學提到被父親性侵的時候很坦然,女同學們有問我為甚麼B女可以這麼平靜陳述這樣的事實,我有問過B女為什麼自曝隱私,她的講法是說她想要交新朋友,她希望對方多了解她一些。B女很少向女同學講到她原生家庭的狀況,就只有那一次自曝隱私(第183頁)。
㈤證人李○玲(B女的寄養家庭媽媽)於原審的證述,及B女
懊悔講出本案實話後,遭安置離開原生家庭(母親、外婆)或學校的相關證據:
⒈我帶過3個被性侵害的小孩,情緒是看每一個孩子,但是行
為都一個,就是一天到晚魂不守舍,有時侯就會沒事的時侯會在那邊轉來轉去,就是不曉得要幹什麼,自己很茫然,在那邊走來走去的,然後你問她「你要幹什麼」,她都說沒有。B女就是有這種情形,所以後來我有反應給社工,後來社工他們才安排心理諮商(侵訴卷二第449-450頁)。B女的手機是由我保管,B女要用的時候才向我拿,她都只是拿手機在那邊看內容,沒有企圖想要聯絡她父親(第451-452頁)。我曾經在幫B女整理房間的時候,發現B女寫在桌上的紙條,因為有出現「死」字眼,所以我有拍照傳給社工,B女也有請我把它寄給以前國中的歷史老師(按:B女經安置寄養家庭時,已經被安排轉學),我今日有將該字條(按:應係翻拍照片)攜帶到庭,我發現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30日,我確定該字條是B女寫的信,他們每天都要寫家庭聯絡簿,拿給我簽名(第452頁以下)。
⒉而經原審法院勘驗後,上開B女撰寫的字條內容為:「好久
不見了好想妳如果不說出來或許我是還可以在學校上你的歷史課對吧!如果那天不說就不用轉學了吧!如果我說我想回來讀書可以嗎?好想妳,我真的好想妳,我是不是哪裡選擇錯了呢?對吧,對不起,比賽沒有參加對不起」、「我真的好想你,我真得不知你討厭我嗎?還是討厭也喜歡喔?好想說一句對不起如果我死了就不用上法院了對吧?好不喜歡上法院要這樣的話,我不如不要說還比較好不是嗎?如果一定要有方法的話不是當天就是懷…我才不要,為什麼毀掉我的一生呢?而不是別人呢?如果一定要這樣,為什麼要傷害我呢?」(侵訴卷二第452頁),並有列印該翻拍影像的字條在卷可參(侵訴卷二第487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9)。
上開字條顯示,B女懊悔因講出本案實話後,被安排轉學,而無法繼續在原來就讀的國中上喜歡的老師的課,而感到難過、無助。
㈥而經嘉義縣社會局安排心理師對於B女進行心理創傷復原服
務,B女曾於105年2月5日向心理師表示:自己不應該說出被案父性侵一事,因此讓自己離開了原生家庭,很想再回到案母身邊,也很想回家過年(侵訴卷二第350頁);於10
5年2月26日再次表示後悔說出案父對自己做的事情,表示對案父做的事情並不喜歡…目前比較期待念高中時能與外婆一同居住(第352頁);於105年7月1日表示對於自己被測謊感到受傷,但知道被告也有接受測謊,經社工同理安慰,有感到稍微舒緩…(第373頁)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0
6年6月22日函暨心理諮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侵訴卷二第
347頁以下,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8)。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B女於104年11月13日驗傷結果,處女膜於三點鐘方向有舊
裂痕,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5)。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他卷第27頁反,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警卷第6頁彌封袋,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4)。
⒊106年5月26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函(侵訴卷二第341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6):有關B女驗傷時月經情形。
⒋B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彌封袋,電卷非供述證據
編號2)⒌被害人原先就讀之中學105年9月23日函及所附關懷學生評
估指標及安置輔導建議表、輔導室學生輔導轉介單、輔導紀錄表、訪談紀錄(侵訴卷一第83至101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5)。
⒍被告任職公司105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被告服務(在職)證
明書、103年1月至104年11月考勤卡影本(侵訴卷一第11
9至138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8)。⒎被害人轉學後就讀之中學106年1月10日回函及所附輔導紀
錄資料表(侵訴卷一第163至174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9)。
⒏C女繪製之住家配置圖(侵訴卷二第299至300頁,電卷非
供述證據編號23)⒐原審法院傳喚李○玲前,與李○玲間的公務聯絡電話紀錄(
侵訴卷二第339頁,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4)㈧原審法院依B女及被告之意願,送測謊鑑定結果,於「有關
本案,妳有沒有謊稱被告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有關本案,今天妳有沒有謊稱被告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等2個問題,被害人均回答「沒有」,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於「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有關本案,在家裡你有沒有用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等2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鑑定結果對於回答呈不實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6-21頁),益徵被害人所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並無不實之處,被告確實有對其為性侵行為。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鑑定前24小時內曾飲用高粱酒2杯,但鑑定書就此因素是否影響鑑定結果未予說明,以及測謊所詢問之問題係以將答案內嵌問句中,以誘導方式進行鑑定,不符法定程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機構為補充說明,鑑定機關回以「被告於受測前會談自陳前晚7點多飲用2杯高粱杯之高粱酒,本案受測人於測前會談時精神及注意力可以集中,經施測者採用儀器熟悉測試法先評估其生理反應情形,認受測者適合儀器測試方進行,故上述情形不影響測試結果之判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1月14日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足證(見侵訴卷一第113頁)。又觀諸被告於鑑定時遭詢問之上開2個問題,並無任何誘導之用語,且與被害人遭詢問的問題語法相同,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並不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A女所言不實等語,然查:
⒈本件係B女於104年11月13日之前,向認輔老師蔡○蓉告知
遭被告性侵之事後,經蔡○蓉主動通報學校,學校通報嘉義縣社會局,本案方才曝光進入司法程序,而B女告訴蔡○蓉此事的時候,神情、態度是緊張的,並詢問蔡○蓉伊是否會懷孕,當蔡○蓉向B女表示本案要依職權通報的時候,B女則表示不希望事情曝光,業據蔡○蓉上開證述綦詳,核與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跟別人說這件事…因為被告又對我為性行為,我壓力很大,想要詢問解決方式,蔡○蓉是我信任的認輔老師,我問蔡○蓉如果懷孕怎麼辦等語(見他卷第11-16頁),於原審證稱:…我跟蔡○蓉說之前兩天,被告才又對我做性行為,因為我受不了,壓力很大,我有算日子,前後是危險期,我信任蔡○蓉,才跟她說等語相符(見侵訴卷卷二第89-90頁、第116-118頁、第123頁),B女於國中正值青春期發育,擔心自己懷孕,不堪壓力而向自己信任的認輔老師蔡○蓉吐露此事,乃符合經驗法則,堪認B女應不是說謊誣陷自己父親。
⒉誠如上述,C女於原審曾證稱:104年11月10日我早上5點
半出門到蚵棚剝蚵,被告在6點開車出門離開,快7點的時候B女跑出來,很生氣的大聲叫「媽媽,爸爸剛才把我當成妳」,我聽不太清楚,後來就沒理她,她生氣地說我不理她…就拿書包騎腳踏車上學去了…B女放學回來時我有問她早上說了什麼,她說因為我不理她,不跟我講了。之後B女好像有跟學校的老師說什麼…再隔幾天社會局就把她帶去警察局了等語,亦可佐證B女係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遭被告性侵後,雖想要告知C女,但未獲C女認真回應,方因壓力過大,於恐懼下向蔡○蓉詢問懷孕相關問題,進而透露遭被告性侵乙事,後經學校通報社會局、警方介入處理,並非B女主動希望本案進入司法程序。
⒊其次,B女與被告的父女感情還算正常,沒有因為被告外遇
的事情,為了維護媽媽而討厭被告,B女偶爾還是會跟隨被告外出去雜貨店,依照蔡○蓉老師的輔導觀察,反而B女因為長時間在家與C女相處,比較不服C女的管教,而常向老師埋怨C女等情,業據: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女兒感情還不錯(侵訴卷一第52頁)。我很疼B女,都沒有打她,只有C女跟我說她不乖的時候罵她,不會無緣無故罵她,B女不會怕我等語(侵訴緝卷第268頁)。B女沒有因為我外遇的事情,要維護B女之母,而對我不滿,也沒有跟我說要我跟外遇的對象分手(侵訴緝卷第271頁)。②B女於原審證稱:我跟爸爸的感情普通,他會主動找我講話,爸爸對我的管教方式上,不會用打罵的方式,他比較少管我,也不會關心我的功課。媽媽曾經跟我講過爸爸在外面有女人的事,但我沒有因為他外遇,才故意編造他對我做愛的事來陷害他,我希望他認錯就好,不是要他被抓去關等語(侵訴卷卷二第
101頁、第126、143-144頁)。③C女於原審證稱:我平常和被告感情還好,但被告蠻疼小孩的,被告在B女國小一年級時到外地工作,在外面就有小三了(侵訴卷二第212頁);我有看過B女回家的時候和爸爸在書房使用電腦玩遊戲(第219、255頁);我曾向B女提到被告外遇的事,跟B女說不要管被告,我們兩個在這裡生活就好了,B女就說好,B女沒有表現得很氣憤,B女也沒有看過被告和小三在一起(第245頁);我跟我女兒B女感情還好(第248頁);被告很少打B女,也沒有大聲的罵她,反而B女會向被告告狀我處罰她(第249頁);被告和B女互動模式很好,被告回家時就是先問女兒,不會先問我(第261頁);以我的觀察,B女應該不會因為她爸爸有外遇而討厭她爸爸(第280頁);我身為B女媽媽又是被告太太的身分,我是半信半疑,如果感覺有一點可能,就是被告常常會看A片,也許會有衝動。B女應該是不會也不可能故意陷害被告等語(第280-281頁)。④蔡○蓉於原審證稱:B女跟媽媽的關係好像不是很好,就有時候會吵架(侵訴卷二第398頁);B女有點鑽牛角尖,有時候會提到她和媽媽吵架的事情,她覺得媽媽管束她太多(第406頁)。B女說有時候媽媽會叫她跟爸爸出去,她爸爸會帶她去雜貨店,B女在那邊玩,她爸爸做自己的事,B女好像沒有到討厭爸爸,因為她還是願意跟爸爸出去(第407頁);我輔導B女的過程中,B女沒有講過恨她父親、討厭她父親的話,B女也會跟父親出去,B女反而比較常抱怨媽媽這樣(第427頁);B女比較常是跟媽媽吵架,然後媽媽會叫她出去,說家裡的水電費要幫忙分擔(第
429頁);B女和爸爸的關係平常應該是不錯,比較少講,然後講說可能假日會帶她出去,我比較常聽B女抱怨媽媽,我覺得應該跟爸爸的關係比較好(第436頁)。以上在在可以證明B女沒有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小三,為了維護媽媽,而說謊陷害被告入罪。
⒋再者,①C女於原審證稱:我自己認為我跟B女的感情還好
,她很少主動跟我聊心事,她回來時就自己打開電腦玩,玩累了就洗澡睡覺,星期六星期天她要打工,早上7、8點就騎腳踏車出門。B女國一時,我曾聽學校老師說她拿刀子割手,她說是網友叫她割手腕的,她舅媽也曾跟我講過她貼文提到想自殺,而她自國小五年級起就開始自己拿剪刀剪頭髮,好像自殘,或發洩她的情緒。就我的觀察,B女應該是屬於比較悶的,發生事情不會講出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4
8頁、第251頁、第278-279頁、第290頁)。②蔡○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B女一直強調不要讓導師知道,可能因為導師是男生,但我有跟她說學校如果知道的話一定會通報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有問B女要不要向媽媽或是誰講此事,她是說先不要,我對她說我們可能還是要通報上去,她其實不想公開,我就跟她說不然我們先跟輔導老師講,先安撫她,因為她蠻緊張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408頁)。③C女於原審證稱:我有心事不會跟媽媽說,我因為課業跟被爸爸性侵的事情,為了發洩情緒,從國一起就有割腕的情形,持續到國三。我沒有讓媽媽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怕他們吵架,也有擔心媽媽不會站在我這邊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00頁、第102-103頁、第113-114頁)。④證人李○玲於原審證稱:B女自104年9月11日寄養在我家,到105年7月11日離開。B女不曾提過她被父親性侵的事,也不會告訴我心事,沒有跟我先生、兒子講過話。有一次她生病,吐的到處都是,也沒跟我說,隔天她在學校很不舒服,才打電話說她生病,我到學校時老師有問我她在家的相處情形,我說她跟我相處不是很熱絡,有事情我問她她才會回答,之前我們有問她學校發生什麼事情開心或不愉快的,但她都說沒有,然後就回到房間去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447、458-459、466-467、470頁),依被害人之個性,與C女之相處關係,被害人並不習慣將心事告知他人,於遭被告性侵後,擔心造成家庭失和及未獲家人支持,才長期隱忍未告知他人,反經由自殘、身體反應等舉動抒發情緒,於最後一次遭性侵後,不堪壓力負荷原欲向C女反應,卻未獲理會,才選擇向蔡○蓉求助,乃符合經驗法則。
⒌其次,B女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是否希望被告因此入獄,B女
的回答如下:「(妳希望妳爸爸被抓去關起來嗎?)B女未答。(妳希望法律給妳爸爸什麼樣的制裁?)他知道錯就好了。(妳希望法院把他關起來?)B女(搖頭)。(你搖頭的意思是不希望法院把妳爸爸關起來?)B女(點頭)。(假設妳爸爸都不認罪,他都說我都沒有做這件事情,妳還是希望不要把妳爸爸關起來,他自始至終都否認,他都說沒有做這件事情,在這種情況之下,妳還是希望不要把他關起來?)不希望(侵訴卷二第103頁)」,顯見B女尚念與被告之間的親情,並不希望被告入獄,更可證明本案B女應非說謊誣陷被告。
㈩辯護人雖辯稱:B女上網交友情形複雜,學校才開始對B女
輔導,且B女前曾有數名男友,這些人都有可能與B女發生親密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跟網路上一個哥哥提到我遭
性侵的事,他是我交往的對象,後來分手了。我第一次跟人交往是在小學五年級,到目前為止我沒有跟交往對象有親密行為過,包含親、撫摸、抱抱等行為都沒有,被告對我這樣做,對於我日後交男友有影響,例如對方要親嘴,我不給親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17、119頁),否認有何與網友或交往對象有何性交或其他親密關係。
⒉B女就讀國中的輔導相關紀錄中,雖有B女結交4名男網友
,B女在餐廳認識男朋友並交往等紀錄,有B女案發前就讀國中105年9月23日函及所附關懷學生評估指標及安置輔導建議表、輔導室學生輔導轉介單、輔導紀錄表、訪談紀錄各
1份(見侵訴卷卷一第91、93、99、101頁),然上開輔導紀錄主要紀錄者蔡○蓉於原審證稱:當時導師跟輔導室是說
B女跟班上同學相處不是很好,還有她在網路上好像會交網友,擔心她的交友狀況,才由我擔任認輔老師。在我擔任認輔老師期間,沒有聽說她有徹夜未歸的情形,不過聽說網路交友比較複雜,因為好像都是男生,然後很容易喜歡人家,問她有哪些網友,她說有一些是大學生可以問功課的,有的好像有刺青,問她對那些男生有無親密行為,她說絕對不會有。我不確定在我擔任認輔老師期間B女有無結交男朋友,只是她有提到可能有喜歡的對象,我有要她不要在網路上隨便交友有親密行為,她說她不可能跟他們有什麼行為,我想說他們可能只有在網路上交往,沒有實際見面。依我對她的瞭解,她好像沒有性幻想的情形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89頁、第395-397頁、第400頁、第422-424頁),即證稱B女雖於網路結交數名異性網友,然並未發現B女有性幻想或與網友有親密行為之情事。
⒊況B女係於104年11月10日當日7時許,即走出家門向C女
表示遭被告認作為C女,遭C女疏忽置之不理後,才於數日後詢問蔡○蓉關於懷孕乙事,經蔡○蓉詢問下,始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業如前述,如果B女所述性行為之過程,係與其他網友(男友)之實際經驗,或是B女在網路或其他地方所習得,B女又何須於當日上學前,氣憤向對C女反應「媽媽,爸爸剛才把我當成妳」等語?或者於向蔡○蓉傾訴時,大可直接陳稱係與某某網友即可(此更不會引起更多家庭風暴),何須甘冒大不韙而指控被告。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主觀臆測,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辯護人雖又辯稱:B女自陳遭性侵多年,同居之C女卻完全
沒有發現,此與常情相違等語。然查:被告均係趁被害人睡覺,而C女在外剝蚵工作不在家之際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於性侵後即離家返回工作場所,如B女未告知此事,C女實難知悉。而B女因擔心告知C女會造成家庭失和,也擔心告知後C女後沒有獲得C女支持,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C女此事,亦經B女證述如前,核與一般青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相符,因此C女於不在場,又未經B女告知的情況下,多年來均不知悉B女遭到性侵乙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不顧被害人拒絕、反抗,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強制性交,經查:㈠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於警詢中雖曾證稱:爸爸有違反我的意願(他卷第
7頁),然B女於警詢中同時也證稱:(爸爸對妳實施性侵害時,有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藥劑或…?)沒有(他卷第7頁)。(爸爸對妳性侵時,妳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有無抗拒?)我沒有抗拒…。(妳遭性侵害時意識是否清醒?)半夢半醒中…(他卷第7頁)。則被告應係趁
B女睡覺時,利用睡覺意識不清,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下,對於B女進行性侵行為。至於B女遭性侵中途可能驚醒,但因顧及親情而未表達出任何反映意願舉止,被告因而能夠遂其犯行。
㈢證人B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曾跟爸爸說不要(他卷第14
頁),然B女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爸爸在脫我褲子、內褲時我睡眼惺忪,結束後他會離開房間,我繼續睡覺(第13頁)且B女上開警詢證詞係稱:被性侵時我是半夢半醒,沒有抗拒等語。縱使依B女偵查中所述,B女可能係遭到被告利用其睡夢狀態乘機性交中途驚醒後,向被告表達不要。然B女於偵查中同時又證稱:我跟爸爸說不要的時候,他有時候會停止跑出去…(他卷第14頁),表示被告於聽到B女說不要的時候,即會放棄該次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為有利被告認定的證據法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均係採取強制方法對B女性侵。
㈣雖然B女於原審證稱略以:第一次被告是用陰莖在我的陰道
上下摩擦,地點在我睡覺的房間,時間大概1分鐘,當時我是清醒的,第2次之後,他有用手指觸摸我的陰道外圍、手指插入我的陰道2次,性侵我的地點不一定是在我的房間。
有時候會在他的房間,他叫我過去他房間,要我幫他口交…口交後他用陰莖插入陰道…他第一次用下體對我磨蹭後約3星期,就發生口交,也有用陰莖插入,但那次陰莖放不進去,因為那時我在哭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62-69頁、第72-77頁、第108頁、第129頁、第132-133頁),然查:
⒈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且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已難逕予相信。
⒉其次,蔡○蓉於偵訊時證稱:B女在104年11月跟我說她爸
爸趁她睡覺時對她為性行為,有說好像是從國小時就開始等語(見交查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那時B女跟我說她父親在她國小五年級對她性侵害,是在她睡覺時跑去她房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92-393頁、第409-410頁、第416頁),亦表示B女僅向其陳述被告係趁其入睡之際對她為性行為,並未提及B女有以言語、行為或其他方式表達不要或拒絕。且蔡○蓉於原審也證稱:我沒有聽過B女爸爸會在書房對她性侵害,B女當時也沒有跟我提到她爸爸要她口交的事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92、417頁)。
⒊B女於原審曾證稱:被告對我做這麼多次性侵害,我都沒有
跟他說不要,也沒有用翻身、摀住陰道、嘴巴、抱住胸部等方式表達不要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70、109頁),經法官詢問為何先前於偵訊時,曾表示有在遭性侵時對被告說不要等語,雖曾改證稱:以我之前說的為準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09-120頁),然最終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口頭表示不要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45頁)。蔡○蓉於原審也證稱:
我應該有問B女有沒有反抗或是想要叫啊,她是說她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419頁)。
⒋至B女於原審雖另證稱:我在睡覺的床上,知道被告對我做
什麼,我本來在睡覺,突然覺得有動靜,就醒了,所以我是在醒著的狀態下,被告把陰莖插入我陰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24頁),然此與B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
被告對B女性侵時,B女尚在半夢半醒之間等語不符。縱B女當時因被告進入屋內而清醒,然因B女未以言語、舉動讓被告認知B女已清醒,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知悉B女已清醒及反抗之情形下,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B女性交,即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
⒌綜上,基於證據法則的要求,本案尚無法逕認被告所為係構
成強制性交罪,而應認被告均係在趁被害人睡覺尚未清醒,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四、關於被告對被害人性侵之次數: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在外地工作
甚少回家,可能1、2個月才回家1次,如果比較早回家,我把錢拿給我太太後我就離開,如果比較晚回去就會在家待
1晚等語(見警卷第3頁;侵訴卷卷一第49-5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1個月至少回家1次,每次回去不一定會過夜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時候每個月回去1次,有時候2個月才回去1次,所以平均1、2個月會回去1次,我們休假不固定,大部分都只放1天假,有時候會放2天假,有時候上晚班,我拿生活費給C女後我就走了等語(見侵訴緝卷第265頁),後改供稱:我至少1個月會放假1次,1個月我至少會回家
1次等語(見侵訴緝卷第267頁)。㈡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均1個月回家2至3次,時間
不一定,也不一定會過夜,他固定每個月會拿生活費回來,連休假才會在家過夜,如果沒有連休假,他回來一趟就馬上回去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7、265頁),復觀諸被告自
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之公司考勤卡紀錄(見侵訴卷卷一第123-138頁),被告基於每個月均有休假或請假紀錄,且除103年1月無休假紀錄外,其餘月份每個月均有2日以上之休假或請假紀錄。
㈢B女對於被告對其性交之頻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均1
至2個月侵犯我1次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56、167頁),於偵訊時先證稱:爸爸1、2個月對我做1次性行為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87頁),後改證稱:1個月應該至少有1次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88、19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我睡覺的床上陰莖插入陰道,平均一個月大概有1、2次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90頁),前後證述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每個月1次或數次之頻率對其性侵,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每個月回家1次等陳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平均每1.5個月對被告性侵1次。
㈣又被害人證稱被告係於其國小5年級起對其為性交行為,業
經前述,然對於具體時間亦無法記憶,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1年5月間尚就讀國小五年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就讀國小105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緝卷證件存置袋、侵訴卷卷一第103-107頁)。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3條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
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則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被害人性侵之次數,即自被害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末日即101年7月31日起,以每1.5個月1次之頻率計算,則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計39個月,以每1.5個月1次計算,共計26次,加上含最後一次之104年11月10日,共計27次;其中因被害人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間,即2.5個月,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上開期間以每1.5個月1次計算,為1.67次,無法整除,則依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於被告於被害人為兒童期間對其乘機性交1次,其餘26次則係在被害人為少年時所為。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如果構成犯罪,應僅成立104年11月10
日該次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總共性侵B女27次,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7次乘機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兒童或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26頁;侵訴緝卷證件存置袋),核被告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被害人未滿14歲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於被害人滿14歲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侵訴緝卷第250頁)。
㈢被告為被害人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乘機性交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罪1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乘機性交罪26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本件27次乘機性交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累犯加重的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緝卷第35頁),被告不知警惕自己,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即附表編號3、4部分,共14罪),為累犯,已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撤銷原審部分判決的理由(即附表編號3、4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依照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對於累犯的規定,明顯已經規定與被告在前案犯罪的罪質無涉,且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所稱,如加重其刑將導致被告「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加重其刑。因此審酌上開大法官會議所指例外情形,仍應著重在「被告所犯的本案犯罪情節,如經累犯加重其刑,是否可能造成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所謂「罪刑不相當」的情形,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舉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者為例,本院認為基於同一法理,亦可適用於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者。本案被告附表編號3、4之罪均構成累犯,經查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指如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將會造成被告罪刑不相當的例外情形,原則上仍應加重其刑,原審認為毋庸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4共14罪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無視不顧被害人尚年少
,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為逞一己性慾,趁被害人睡覺尚未清醒之際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犯後亦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基於父女親情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見侵訴卷卷二第152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與證人C女婚姻關係存續但分居中,無業,與女友同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被害人的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罪的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原審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意見,及斟酌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於附表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的要件,爰重新檢視其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編號④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共二十七罪)┌──┬─────────┬─────────────┐│編號│時間及次數│判決主文│├──┼─────────┼─────────────┤│││原審判決:│││101年7月31日至101│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1│年10月13日間(即B│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女滿12歲前),共1├─────────────┤││次。│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101年10月14日至103│性交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2│年3月13日(即A男│徒刑參年陸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共12次。│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103年3月14日至104│徒刑參年陸月。││3│年10月30日間,共13├─────────────┤││次。│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審判決:││││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4年11月10日,共1├─────────────┤│4│次。│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