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瑪麗 上列聲請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判決(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三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蔡瑪麗具狀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公然侮辱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該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