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NIMARLIN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NIMARLI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LENIMARLIN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雇主家人財物,破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800元,所生損害輕微,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