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 王嘉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上訴人 王文政
王文忠 王文得 王建富 王瑞琦 王天賜 王錦坤 王馨儀 王馨欣 黃騰毅 黃登富 林 黃寶秀 黃美玲 王韋力 王港立 被上訴人 王文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223.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文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0.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馨儀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馨欣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韋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錦坤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港立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8.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嘉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天賜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林黃寶秀 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騰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登富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美玲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1.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瑞琦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41.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建富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17.8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161.0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王文忠應分別補償上訴人王文得新台幣55,310元、被上訴人新台幣5,990元;上訴人王文政應分別補償上訴人王文得新台幣23,190元、被上訴人新台幣2,51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王嘉炳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除王嘉炳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而就本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為分割;又上訴人王文忠因增加分歸面積,上訴人王文得減少分歸面積,應由王文忠補償王文得新台幣(下同)60,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改稱:同意王嘉炳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同意按本判決附圖(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6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又因依乙案分割方法,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被上訴人減少0.85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文得減少7.85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文忠增加分得
6.13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文政增加分得2.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文政、王文忠、王文得等四兄弟(下稱被上訴人四兄弟)均同意無鑑定互相補償金額之必要,且均同意就增減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互為補償,即王文忠應分別補償王文得、被上訴人各55,310元、5,990元,而王文政應分別補償王文得、被上訴人各23,190元、2,510元等語。
二、上訴人王嘉炳則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應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為宜,理由如下:因乙案編號R之六米寬私設道路主要係供被上訴人四兄弟分得之編號C、A、B、D等四坵塊通行,其他共有人無需亦不會通行編號R之私設道路,故由被上訴人四兄弟自行分擔編號R私設道路之面積,日後渠等亦得視鄰近土地之開發程度或利用方式另行規劃用途,堪稱公平,無損於渠等權益;且被上訴人四兄弟均同意首揭分割方法。又前揭分割方案係按上訴人王韋力之意願,將伊與伊父王錦坤分配在相連位置即編號G、H坵塊;並按其他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意願,安排編號E至Q等12筆分割後土地之所在位置及毗鄰關係,故乙案顯然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依乙案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容易利用,面積較小坵塊亦容易合併使用。綜上可知,乙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合理、公平、可採。原審疏未考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例如私設道路面積之分擔方式),又未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安排土地毗鄰位置,所採分割方法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尚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均具狀表示:同意依上訴人王嘉炳於本院所提乙案為分割;並均同意其四兄弟依乙案分割後增減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互為補償,即王文忠應分別補償王文得、被上訴人各55,310元、5,990元,而王文政應分別補償王文得、被上訴人各23,190元、2,510元等語。
四、上訴人王港立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表示:上訴人王嘉炳乃其祖父,其同意王嘉炳於本院所提乙案為分割等語。
五、上訴人王韋力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曾具狀表示: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考量其與上訴人王錦坤為父女,未將其等可受分配土地分配於相連位置,致其等所受分配土地均面積偏小無法使用,失去分割意義。爰請求於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又無人對其之請求表示反對情形下,調整其與王錦坤分割後所分配位置為相連位置等語;並以其104年7月17日提出民事共有物分割具提新方案狀提出分割方案略表。
六、除上述各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所示為分割;且上訴人王文忠應補償上訴人王文得60,000元。上訴人王嘉炳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王港立及被上訴人均於本院表示:同意王嘉炳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乙案。上訴人王韋力則於本院具狀表示:請依其於104年7月17日所提民事共有物分割具提新方案狀所附分割方案略表為分割。至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上訴人王嘉炳因不服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提新分割方案乙案(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王港立亦均表示同意依王嘉炳所提新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3.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0.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馨儀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馨欣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韋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錦坤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港立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8.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嘉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天賜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黃寶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騰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登富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美玲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1.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瑞琦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41.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建富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17.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四兄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做為私設道路使用;編號S部分面積161.0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做為私設道路使用。本院審酌上訴人王嘉炳所提乙案,將本件留設道路使用部分切分為二,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R、S二部分,其中編號R部分,因僅供分得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被上訴人四兄弟出入使用,故由其四兄弟自行分擔編號R私設道路部分之面積,對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允,且日後被上訴人四兄弟亦得另行規劃用途,無損於其四兄弟之權益,並經被上訴人四兄弟於本院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
117、123至124頁);又上訴人王嘉炳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乃按上訴人王韋力於本院具狀所陳明之意願,將伊與伊父親即上訴人王錦坤分配在相連位置即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G、H坵塊,並按其他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意願,安排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至Q等12筆分割後土地之所在位置及毗鄰關係,使分割後面積較小坵塊容易合併利用;且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為6米寬私設道路,作為兩造通道使用,方便兩造通行等情;認本件依上訴人王嘉炳所提乙案為分割,對兩造均為有利,且為前揭到庭之共有人等所同意接受,就未到庭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亦無明顯不利之情,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較為允當。
三、又按不動產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依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允當,已如上述;然依此分割方法,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被上訴人減少0.85平方公尺之分配,上訴人王文得減少7.85平方公尺之分配,上訴人王文忠增加分得6.13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文政增加分得2.57平方公尺。而有關前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四兄弟所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增減,被上訴人四兄弟均同意無鑑定互相補償金額之必要,且均同意就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互為補償;即王文忠應分別補償王文得、被上訴人各55,310元、5,990元,而王文政應分別補償王文得、被上訴人各23,190元、2,51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四兄弟於105年1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為上訴人王嘉炳及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應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且被上訴人四兄弟應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互為補償。是以,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命分割方法,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