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94號上訴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默砌旅店
編號A-1F、B-1F、C-1F、A-6F、B-6F等6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945.68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編號A棟1樓(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8,550,000元、土地價款12,820,000元)、B棟1樓(房屋價款9,540,000元、土地價款14,310,000元)、C棟1樓(房屋價款11,910,000元、土地價款17,870,000元)、A棟6樓(房屋價款10,070,000元、土地價款15,100,000元)、B棟6樓(房屋價款4,760,000元、土地價款7,130,000元)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共計112,060,000元,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5日前開工,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孰料,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送電,而致遲延領得使用執照云云。惟觀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之取得,係竣工後建管機關依據建築圖樣驗收審閱,與供電無關,其之申請僅需檢附:⑴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⑵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自申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又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有接水接電之問題,此乃實務現況。至臨時電之申請,並不妨礙以下建築作為:⑴鋼筋(工人綁鐵)、水泥(預拌混泥車)、⑵板模施工(工人架起)、⑶建築內在與外觀之粗胚後細部處理、⑷外牆或內部磁磚黏貼、⑸窗戶或門扇施工。準此,縱然台電公司遲延送電,亦不妨礙前述整體建築施工;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不可抗力事由,顯屬不實。再者,由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承攬建築並申請臨時電,其歸責或過失,當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當應負其責。另有關系爭遲延利息,性質上係屬懲罰性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者,乃是懲罰性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自仍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前,已繳納房屋款項共計40,580,000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為2,597,120元;嗣於103年3月17日復清償房屋款項380,000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為10,830元。 爰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共計2,607,95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
已有合意:如係因不可抗力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即得主張完工期限應予順延。又所謂不可抗力,當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原審判決亦認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預料,或類似自然災害而人力所無法阻止之情事。而查,工程機具需有電力設施供電始得運作施工,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即委由承攬營造工程之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臨時低壓電力之輸送。詎自理成公司完成送件繳費之手續後,台電公司卻遲未完成輸送電力作業,經理成公司查詢後,始知因系爭建物坐落地區係屬新開發之都市重劃區,該區有關電力輸送之基礎設施尚未臻完善,因此台電公司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送電之工程,有案件處理日程表可參(參原審被證1)。此種因公部門電力基礎建設未臻完備致使工期延誤,乃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先得知,即應屬上揭約定得順延工期之事由。從而,自101年5月25日至101年8月22日間共計89日期間,上訴人有無法施工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此部分應自遲延日數中扣除。然原審判決竟認台電公司未完成電力設施,使上訴人未能於預期期間內取得供電,並非人力所無法阻止或控制之事,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上訴人有何其他方法可排除此一施工障礙,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理由。
㈡退步言之,台電公司之供電異常,致使上訴人無法施工,亦
應認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約定,請求順延工期;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異常,得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確屬可採。此項主張為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提出,惟原審判決理由對此亦未交待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數,應
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繳交之房屋價款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房屋總價款44,830,000元爲計算基礎,應無理由。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縱使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假設語),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見未及此,竟於判決主文中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945.68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編號A棟1樓(房屋價款8,550,000元、土地價款12,820,000元)、B棟1樓(房屋價款9,540,000元、土地價款14,310,000元)、C棟1樓(房屋價款11,910,000元、土地價款17,870,000元)、A棟6樓(房屋價款10,070,000元、土地價款15,100,000元)、B棟6樓(房屋價款4,760,000元、土地價款7,130,000元)之房屋及土地,共計112,060,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5
日前開工,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違約遲延利息計算之基數
、天數及每逾一日,即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㈣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其中分別於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3
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9日,當日之每日累計降雨量已達豪雨以上等級,故此五日期間,應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致上訴人不能施工。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扣除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
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如有違反前揭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台電公司
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送電工程,應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而得扣除遲延日數89日,是否有理由?㈢如被上訴人得給付遲延賠償,其金額爲何?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請求遲延利息,其
性質究為遲延利息或懲罰性之損害賠償?如其性質為遲延利息,是否得再計算遲延利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12,060,00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5日前開工,且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影本5份、使用執照影本乙份、付款明細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1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明文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已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即102年12月31日前),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遲延之責,自屬有據,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地坐落地區之電力基礎建設未臻完備,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送電工程,致使工期延誤,應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而得扣除遲延日數89日云云,並提出案件處理日程表影本(見原審卷第95、96頁)為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固有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⑴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⑵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如海嘯、洪水、地震等不可預料之天災地變等屬之。而上訴人所執台電公司供電遲延之情事,顯非屬前揭天災地變之類;又依上開案件處理日程表所載,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01年3月23日即委由其下游廠商即理成公司申請設置臨時低壓電力之輸送,然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開發公司,就其投資標的所坐落地區之發展狀況應知之甚詳,是關於臨時低壓電力之設置申請所需期間,應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可預見及控管之範圍,嗣未能於上訴人所預估之期間內供電,並非上訴人所無法阻止或避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執台電公司供電遲延之情事,顯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其主張本件有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即無足取。再者,臨時低壓電力設置申請所需期間,乃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可預見及控管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復主張台電公司事後延遲送電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另按使用執照乃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後發給之,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本件理成公司所申請者為臨時低壓電力之新設工程,於其臨時電力設置期間,究有何部分之建築工程不能進行,致整體建築工程因此延宕,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準此,上訴人徒執台電公司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臨時低壓電力之送電工程乙情,即空言主張其遲延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其之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扣除遲延日數89日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遲延之責。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遲延利息計算之基數,乃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14日前,共計繳納房屋款項40,580,000元、嗣於103年3月17日另再爲清償房屋款項38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另就遲延日數部分,上訴人原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遲至103年5月13日始為取得,總計遲延133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扣除上開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因天氣因素而不能施工之5日期間,扣除後遲延日數為128日。
至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台電公司延遲送電之89日一節,核屬無據,前已敘明。再者,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繳交之房屋價款計算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既明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等語,且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於103年5月13日以前所繳納之房地價款據以計算系爭遲延利息。準此,依上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前,所繳納之房屋款項爲40,580,000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爲2,597,120元【計算式:40,580,000(元)×0.0005(日利率)×128(遲延日數)=2,597,120元】;另於103年3月17日,再爲清償之房屋款項380,000元,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爲10,830元【計算式:380,000(元)×0.0005(日利率)×57(遲延日數)=10,830元】,共計2,607,95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遲延利息共計2,607,9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遲延利息性質上係屬懲罰性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仍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係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時,應支付一定金錢予買方即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該筆給付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其字面上載稱為遲延利息而有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利息2,607,950元,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利息2,6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