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BAMMENMARINELTD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相對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4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及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及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全部敗訴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提起上訴,嗣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28萬5578元即新台幣823萬3214元【計算式:285,578x28.83(民國100年7月匯率)=8,233,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號核定律師酬金為8萬元。是以,聲請人就其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257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12萬3864元及律師酬金共41萬0304元(計算式:82,576+123,864x2+80,000=410,304)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