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劉興國 被上訴人 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農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農地均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該2筆土地均係因於民國95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上訴人前已對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寬2.5公尺,面積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獲勝訴判決,是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伊自亦得通行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寬2.5公尺,面積121平方公尺)。(二)又原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前,原係藉由西側2.2公尺寬之私人柏油路面巷道(位於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通往○○路,故並非袋地;嗣該由伊與訴外人○○○、○○○、○○○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分割後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歸○○○、○○○、伊、○○○所有,而分割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直接連接上開2.2公尺巷道,僅000地號土地有連接,故伊之000-0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伊自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再經由上訴人先前另案判決得通行之訴外人○○○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C部分(即附圖一B部分),以連接上開2.2公尺巷道而對外通行。上訴人雖主張伊之000-0地號土地可往南藉由訴外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以通行,故非袋地云云,惟,訴外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中已拒絕讓上訴人通行,且抗辯其000地號土地未連接福興路,上訴人所稱之現有巷道僅係空地、非既成巷道,上訴人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等語,上開另案因而判決上訴人不得通行該000地號土地確定在案,基於同一道理,伊亦無從主張通行該000地號土地。(三)又伊主張藉附圖一A部分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蓋:⒈附圖一A部分土地位於000-0地號土地南側沿地籍線劃設2.5公尺寬,不致割裂000-0地號土地。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前即經上開另案判決應供上訴人通行,故伊藉附圖一A部分土地以通行該B部分土地,不會額外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四)上訴人又辯稱伊得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000(A)部分土地以連接道路云云,惟,該(A)部分位於000地號土地中間,將該筆土地割裂為二部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訴外人○○○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已被前案判決供上訴人通行,若又將(A)部分劃供伊通行,對於訴外人○○○殊為不公;且該(A)部分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相較於伊主張之通行方式僅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受影響,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自不足採。(五)上訴人雖另辯稱:
伊所有之000-0土地於割出000-0地號土地之前,原均藉由該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1之E點至F點段之現有巷道(即上述000(B)部分)以對外通行,既因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成袋地,伊自不能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主張通行權,惟系爭000-0土地確因95年間之分割而成袋地,且上訴人所主張之000-0地號土地如其上訴狀附圖1所示之E點至F點段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而僅係農作期間農人暫供鐵牛車暫時通行(接駁)之設,於運用完畢即恢復成田地,伊並無權利對之要求永久通行,且該000(B)部分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尚須通過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始得連接道路,且該段道路另需請求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位地主之同意,增加訴訟之勞費及困難,影響面積更鉅;且該000地號土地北側暫時鐵牛車道之水泥只係一部分,尚須利用其餘農忙後即恢復為耕地之田地,該000地號土地既非95年分割出之土地,本件既係因95年間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土地,始成為袋地,上訴人亦主張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而須利用附圖1所示B部分之000地號土地,伊主張利用同於95年割出上訴人之000-0地號附圖1所示A部分與B部分直接連接之土地,既合於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且為影響(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如依上訴人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不但影響5位地主,增加損害之擴張,並顯然違反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自不可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對伊之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蓋: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地籍圖及照片,未能證明該土地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客觀情況。⒉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000-0地號農地迄今,均以田梗路作為耕作通行之用,長達9餘年之時間,亦未見有何通行之困難。⒊被上訴人亦得往南藉由訴外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私設巷道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行政判例要旨「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該巷道已屬既成巷道,不論為私有或公有,被上訴人均仍有通行之權利。(二)縱認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之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蓋:⒈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與伊之000-0地號土地固均係於95年間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然斯時000地號土地僅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嗣後始又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尚得利用現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1之E點至F點段之現有巷道(按即原審判決附圖二000(B)部分),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1之G點經H、I、J點以至K點段之既成巷道,進而以至福興路。上開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E點、K點,現況為2.3×1.7公尺之水泥斜坡,均為農機通行耕作方便之用途所設;而上開位於229地號土地上之G、H、I點均寬2.3公尺、J點寬2.1公尺、K點寬7.5公尺,足供汽車通行,有上訴狀附圖2之照片可參。是縱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亦係因嗣後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所致,與原已獨立之000-0地號土地無涉。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行政判例要旨,上開G點至K點段既已屬既成巷道,則不論為私有或公有,被上訴人均仍有通行之權利。⒉又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三)又縱認被上訴人之000-5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同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他分割人之土地,惟,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伊之000-0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000-0地號土地亦同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被上訴人若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000(B)部分,通行面積僅93平方公尺;然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通行伊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訴外人○○○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再連接2.2公尺現有巷道而通至福興路,除須同時通過數相鄰土地外,其通行之該A、B部分面積各121、89平方公尺,合計達210平方公尺。是若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000-0(B)部分至對外道路,始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四)又被上訴人自95年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迄今長達9餘年,均未曾向伊要求通行,卻於伊另案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獲准後,率然提起本件訴訟,又未主張其土地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客觀情況,甚捨棄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上開000(B)方案,執意通行伊之000-0地號土地,動機誠屬可疑;且若被上訴人確有依其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之必要,理應併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僅以伊為請求之對象,是足見被上訴人向伊主張袋地通行權,主觀上有專以損害伊權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損及伊對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核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前以其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自訴外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向○○○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本股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臺中市○○里區○○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4地號、000-5地號等土地相關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請求確認通行位置示意圖、兩造所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周圍可能通行位置之現場照片及說明圖(即上開確認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A、B、C、D等可能通路照片)、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及附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及土地彩色空照圖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103年上易字第556號判決在案可稽,雖上訴人否認系爭000-0地號為袋地,並以前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臺中市○里區○○○段○○○○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自福興路之公共通行巷道現況照片意示圖等件附卷為憑。惟查:
(一)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彩色空照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之田埂,對外行走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路(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通路),及同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方可對外通聯。
(二)又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結果,察知「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現況:經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目前並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道路,先前原有一對外通行之道路,惟該私有道路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於本院職務上所承辦之上開他案中已明確陳明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未連接○○○,上訴人所稱之現有巷道,僅係其所有之空地,並非既成巷道,而經本院於他案調查之結果,認定該案原審共同被告○○○所有之該000地號土地空地為○○○所有二棟建物間之空地,為其個人生活之使用空間,而非供他人通行之便道,該案上訴人○○○以此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劉興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可通行○○○之該處空地,而非袋地云云,並非可採等情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本件反稱被上訴人可通行○○○所有之上開屋前空地,應非袋地云云,已自相矛盾,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既可依上開田埂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非屬「袋地」云云,惟,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亦確實有於其上耕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田埂,寬度僅約60公分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田埂顯不足以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衡諸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9平方公尺,雖未必需大型農耕機具,但若完全未藉助一般農業機具,其耕作仍恐不易勝任,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若僅藉上開田埂與公路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此尚非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況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另案亦係主張其藉上開田埂尚不敷農耕機具之使用,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等語而獲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另案判決第7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猶執前詞為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繼抗稱:縱認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之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蓋: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與伊之000-4地號土地固均係於95年間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然斯時000地號土地僅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嗣後始又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尚得利用現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1之E點至F點段之現有巷道(按即原審判決附圖二000(B)部分),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1之G點經H、I、J點以至K點段之既成巷道,進而以至福興路。上開位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E點、K點,現況為2.3×1.7公尺之水泥斜坡,均為農機通行耕作方便之用途所設;而上開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G、H、I點均寬2.3公尺、J點寬2.1公尺、K點寬7.5公尺,足供汽車通行,有上訴狀附圖2之照片可參。是縱認系爭000-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亦係因嗣後000-6地號土地之分割所致,與原已獨立之000-4地號土地無涉。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行政判例要旨,上開G點至K點段既已屬既成巷道,則不論為私有或公有,被上訴人均仍有通行之權利云云,惟按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必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事實,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足當之,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訴人所稱上開000-0土地及其延伸部分之水泥斜坡及農機(鐵牛車)便道,為附近農民之田地,只是農忙時供特定農民進出耕地之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陳述甚明,即上訴人亦不諱言係供「農機通行,耕作方便之用」等事實,且該特地農民顯有阻止其他無關者為一般道路使用之情事,是核其情形尚難認與上揭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具公用地段權之既成道路要件相當,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之當然有通行之權利,即使被上訴人在000-0地無割出000-0地號之前有便宜利用為農機進出之事實,亦不能認係割出000-0地號土地之後始形成袋地之事實,本件000-0地號既上訴人之000-0地號均自000地號割出後而不能藉000地號聯絡道路,自與上訴人所主張因此形成袋地之旨趣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藉由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一起通行000地號訴外人○○○之土地,自屬最為合宜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藉通行該000-0地號等土地,另須訴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位地主同意,所涉人數較多,所訴供通行之土地面積亦較鉅,自非妥當,是上訴人所稱此部分尚非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四)本院審諸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間之田埂對外行走至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方可對外通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二、按諸首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等法文規定,可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本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既均自000地號割出後而同為袋地,自與上揭情形相當,而有其適用,上訴人復以系爭000-0地號既非直接自000-0地號割出,應無其適用置辯,自非可採。
三、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所有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原屬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均係於95年12月13日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成為袋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僅得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業已取得訴外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而得以連接同區段000-0、000-0巷道通往福興路,上訴人上開通路既已確定,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自得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之田埂,對外行走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上開通路(即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通路),及同段212之1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對外通聯至福興路,是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至○○市○○區○○○,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兩造所有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原屬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均係於95年12月13日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成為袋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自得對上訴人所有之000-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惟其通行方案,仍應選擇對於000-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地界附近,原即有田埂供行走之用,有前揭卷附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彩色空照圖可參,故以系爭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界址往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平移劃定通行範圍,可一併與現有田埂並存之通行方式,對於以系爭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自屬損害較小之方式。再者,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地目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形狀為屬長方型,其與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現以0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間,現有約60公分之田埂行走,該田埂僅能供人徒步行走使用,顯難供一般農耕機具之通行,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彩色空照圖可參。又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2169平方公尺,面積雖非小,惟該地既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衡情被上訴人即有使用農耕機具必要,惟非必需通行大型農耕機具,且參諸上開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確定判決所核定之通行寬度乃為2.5公尺,復審諸一般非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2公尺,被上訴人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5公尺,即為已足,且該寬2.5公尺之通行範圍,已占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121平方公尺之土地,逾此範圍,將影響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原有之利用甚鉅。
綜上各情,本院認000-0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測字第18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舉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土測字第2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A)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可通行之位置云云。然審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A)部分通行位置之使用土地面積達171平方公尺,遠超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通行位置使用面積121平方公尺甚多,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猶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