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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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號聲請人 張宗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2相對人御庭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成立迄今2年,無法營運,資金卻即將用盡,其中雜項支出多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相對人之股東於董事會議及群組中多次提出質疑,要求相對人提出成立迄今之會計帳冊、支出憑證、銀行存款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相對人卻以各種理由拖延或拒絕履行,伊應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股東暨會計師(記帳士)查帳,並製作正確會計帳,且應扣押系爭帳冊資料免遭變造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在備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故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在訴訟上所得證明之事實為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是起訴請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成立迄今之系爭帳冊資料,以供股東查帳並製作會計帳冊,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0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帳冊資料,核與系爭民事事件,即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而得請求查閱系爭帳冊資料之判斷基礎並無關連,是聲請人並未表明保全系爭帳冊資料在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上所得證明之事實為何,及其與系爭民事事件判斷基礎之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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