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靜江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27之1號旁之震威宮監察委員,告訴人 駱秀萌 係震威宮所佔用新北市○○區○○段140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0時許,在告訴人申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進行鑑界時,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續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啥沒,錢很多…,查某囝子免煩惱沒尪,係你要嫁十個也有,對嗎,無采你父母剩這多給你養尪,養尪養到生病的生病、死的死」(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駱秀萌告訴被告潘靜江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經調解成立,於10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