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宏淨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非訟代理人 陳芳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在私法上享有行為能力之人,始有訴訟能力。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確定,其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監護人為 陳鵬中 ,此有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聲請狀未見其表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首揭法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規定,於民國101年
5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01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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