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民國97年
3月13日…(合計約新台幣2400元)」更正為「於民國97年
3月13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高雄縣○○鄉○○○路○號)內,竊取廠內中油公司所有之耐高溫高碳鋼螺絲8個、盲法蘭1個(合計約新台幣24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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