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至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東榕建材行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
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法院調查時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讓受處分人更改地址這樣的紀錄,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也不用跟遠通公司登記,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1筆帳單的寄送,都會跟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原審97年5月29日筆錄),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按上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同此),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應由法院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雖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二)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三)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經說明如前,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自屬無舉發權,是駕駛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應於三個月內開單舉發,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相合(本院97年交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詳述理由,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核無不合。惟原審未審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56條規定之繳納意旨,及第56條修正意旨,是否有【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之情形,即逕認「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三個月的期間,按上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自嫌速斷。況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係卡片餘額不足,與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處罰之非裝設該設備車輛而擅闖專用車道之違規,已有不同,且高速公路行車有限速,非如同人工收費情形,上開所引法律所為解釋,是否全然無據,仍非無疑。再者,受處分人係以同一車輛,於同一短暫時間,大量違規前後有十件, 嗣亦陳 稱有補繳意願,惟對是否需另繳80元費用有意見而未繳,依原審卷10至14頁所載,本件上開十件違規外,前後更有多件,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在在無疑。受處分人何以有此情況,又其每次違規前餘額為何,均待釐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明確後,本於確信見解,依法裁判,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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