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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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煜翔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藥「甲○○蛇毒丸」陸瓶、「甲○○蛇骨丸」拾貳瓶、「蛇毒丸」仿單壹佰零柒張、「特效甲○○蛇骨風濕丸」仿單壹佰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明知其以每打新台幣(下同)5千元向自稱「莊茂松」者購入之「甲○○蛇骨丸」、「甲○○蛇毒丸」,均係摻有西藥成分,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及來源不明禁止販賣之偽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透過其所承租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繫,自89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10日前某日止,在台北市華中橋下,以每瓶新台幣(下同)1千元價格,連續多次將上開偽藥販賣予丙○○4、5次。嗣於8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住處,為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尚未銷售之「甲○○蛇毒丸」6瓶、「甲○○蛇骨丸」12瓶(其中各1瓶送化驗)、「蛇毒丸」(原判決誤載為「甲○○蛇骨丸」)仿單107張(公訴人誤載為170張)、「特效甲○○蛇骨風濕丸」(原判決誤載為「特效甲○○蛇骨丸)仿單141張(公訴人誤載為142張)。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主張本件係違法搜索,扣案之藥丸及仿單均不得採為證據。惟查: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此藥事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於89年6月間接受消費者委託送檢中藥,發現違法摻有西藥後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處理,該局再發函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請其派員突查抽驗涉疑檢體,檢具相關資料(查明來源、藥商許可執照、進貨憑證)報局核辦,有消基會89年8月25日(89)消總檢字第0152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89年8月31日北市衛4字第8921238466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衛生所人員及會同前往被告上址住所之警員,係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惟仍應注意實施檢查時抽驗販賣業者之藥物,以足供檢查之數量為限。本案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接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後,乃指派藥師 張太安黃阿末 會同警員 林進文 至被告居住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仿單上該住址係「金龍毒蛇專賣店」)稽查,並在客廳之鐵桶內查扣上開藥丸及仿單,證人即衛生所藥師 黃阿木 並於原審證稱:其等經被告同意進入屋內,馬上表明身份及來意,被告就讓其等在客廳內檢查,然後就查獲扣案之藥丸,被告在場並沒有特別說什麼,衛生局事先有告知,先前曾在被告上址客廳內之鐵桶查獲偽藥,故本次其等進入屋內,經屋主同意,即逕行至客廳茶几旁找鐵桶,整個過程並沒有花費太多時間,其等因沒有搜索權,除經屋主許可進入客廳外,並沒有獲准進入其他房間,已不記得當時鐵桶是何人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警員林進文亦證稱:扣案之藥丸係在鐵桶內查獲,當時被告及其太太在場對此均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對其與配偶同意上開證人進入其住處客廳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本案查扣藥丸及仿單之經過,認本案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依藥事法第71條第1項進行檢查,惟實施檢查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抽驗販賣業者之藥物,並未注意抽驗之藥物以足供檢查之數量為限,竟由警方將當時已發現之全部藥丸及仿單全數查扣並移送法辦。而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人民權利,為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制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但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言,亦難謂適當。本案司法警察就超出行政檢查必要範圍內之藥丸及仿單予以扣案,斯時亦無搜索票,程序上尚難謂洽,惟本院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均衡維護,就執行之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並非在惡意妨害被告人權,僅係就公務員實施行政檢查所發現之犯罪嫌疑物品予以查扣、本案客觀情節係於行政檢查時發現扣案之藥丸及仿單,警方並未擴大行政檢查之範圍、被告權益之侵犯較輕、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亦非鉅大,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各項情形,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認本案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不影響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認本案警方查扣之藥丸及仿單,無庸予以排除,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輔佐人乙○○為被告主張:本案稽查之衛生所人員及警員均佯稱向被告買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問題,惟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若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衛生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被告上址稽查,係經消費者檢舉,化驗後發現該等藥丸摻有西藥成份,來源不明,而依法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稽查,已如上述,被告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賣扣案藥丸之犯意,並進而實施販賣偽藥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前述藥品及仿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上開藥丸係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號)查扣所剩餘之物,僅供自己使用,並非新購入之藥品,其前案後,並無再連續販賣偽藥予丙○○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於被告家中扣得之「甲○○蛇骨丸」檢出摻有Thiamine、
Chlorzoxazone、Acetaminophen、Caffeine及Dicyclomine五種西藥成分;「甲○○蛇毒丸」則檢出Chloramphenicol、Thiamine、Nocotinamide、Furosemide、Chlorpheniramine等五種西藥成分,均應以藥品管理,惟扣案藥丸均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及來源不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89年10月12日北市衛4字第89245338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9年10月6日藥檢參字第891409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21680號案卷第11頁、第12頁),是由被告家中扣得之「甲○○蛇骨丸」、「甲○○蛇毒丸」均係藥事法規範之「偽藥」無訛。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售「甲○○蛇骨丸」、「甲○○蛇
毒丸」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0年5月24日偵查時結證稱:向他(被告)買藥,買甲○○蛇毒丸、蛇骨丸、蛇骨風濕丸,買過好幾次等語(見90年偵字第9684號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伊於台北地檢署以關係人身份接受訊問(即89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89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所陳述內容均屬實在,購買時間約在89年4月間開始到同年10月10日前,購買次數4、5次,各種藥丸都是以1千元購買,都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提出其所購得藥丸及所附之仿單供查證,經檢察官當庭與本案查扣藥丸比對,該等藥丸之包裝、外觀,仿單之內容均屬相符,被告亦不諱言丙○○確有打上述電話買藥,而該電話確係其所有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968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是丙○○所購藥丸確係來自被告一節,亦屬事實。而證人即證人丙○○之妻 李秀鳳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係其將丈夫丙○○所購上述藥品送化驗始知係屬偽藥,因而出面檢舉等情,可徵本件丙○○所證向被告購入偽藥一節,並非虛詞,且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理。雖然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曾一度改稱:「88年
3、4月份曾在華中橋下以每瓶一千元購買甲○○蛇毒丸」、「不能肯定實際賣藥給我的是否為甲○○」云云,然經公訴檢察官質以:「為何在偵查中與本次庭訊供述有差異?」答稱:「被告曾經到過我家,被告拜託我不要指證他,我家的住址被告都知道,被告拜託我改供詞,因為我家裡有小孩在家,夫妻都在上班,被告又知道家裡的住址,我害怕被告來報復,所以才更改供詞」(見原審卷第55頁),嗣經公訴檢察官再度確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詞無訛,而被告亦坦承:「開庭前確實有去證人莫的家,我是拜託證人莫,稱我是做賣衣服的小生意,拜託證人莫不要說我有賣」等詞(見原審卷第57頁),倘若被告確無販售扣案偽藥,何以於開庭前畏罪心虛希求證人配合更改供詞,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販售予丙○○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甲○○蛇毒丸」6瓶、「甲○○蛇骨
丸」12瓶(其中各1瓶送化驗)均係前案查扣所剩餘,其於前次為警查獲後,即不敢再行販賣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本案查扣之「甲○○蛇毒丸」6瓶、「甲○○蛇骨丸」12瓶(其中各1瓶送化驗)及仿單並非前案查扣所剩餘,且被告有於前案判後,另行起意販賣上開偽藥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⑴本案係消基會於89年6月間接受消費者委託送檢中藥,發現
違法摻有西藥後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處理,該局再發函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請其派員突查抽驗涉疑檢體,檢具相關資料(查明來源、藥商許可執照、進貨憑證)報局核辦,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乃指派藥師張太安、黃阿末會同警員林進文至被告居住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仿單上該住址係「金龍毒蛇專賣店」)稽查,並在客廳之鐵桶內查扣上開偽藥各節,業據證人張太安、黃阿末、林進文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90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萬華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之上開偽藥及仿單可憑,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一再確認其係於89年4月以後向被告購買扣案之藥丸(見89年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雖被告曾於84年間起,在台北市○○區○○街路邊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處,連續多次將同類偽藥販售予不特定人,於87年12月8日,在上址住處,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蛇骨丸」、「甲○○蛇毒丸」各1瓶,業經原審法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本院更㈠審調卷核閱屬實,然由本案消費者即證人丙○○證稱購買時間係89年4月以後,消基會係於同年6月份接獲檢舉等情觀之,無論本案扣案之藥丸係被告何時購入?是否係前案為警查獲時未及扣案之物?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另行起意販賣扣案之偽藥則屬明確,不因扣案藥丸是否係前案查扣剩餘之藥丸而影響被告販賣偽藥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進文於原審證稱:「打開鐵
桶蓋子時,桶子裡並沒有發霉的味道,裡面的裝藥瓶子看起來並不是放很久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證人即87年12月8日至被告上開住處稽查之 翁順吉 於本院更㈠審時到庭證稱:其至被告住處稽查時,係被告自行從鐵桶中拿出「甲○○蛇骨丸」、「甲○○蛇毒丸」各1瓶供查扣,其因無搜索票,並未查看被告家中有無其他上開藥丸,亦未對被告家中鐵桶或其他私人物品進行封存,至於被告上開住處有無其他藥丸留存,因時隔太久,其記不清楚等語;證人即87年12月8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查案之警員 陳合良 亦證稱:當場僅查扣2瓶藥丸,印象中並沒有其他藥品,因無搜索票並未檢視鐵桶內有無其他藥品,本案依檢舉內容係被告有在賣藥,但被告不是藥師、藥商、醫生,住處也不是藥局,當然不能在一般民宅裡賣藥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4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衡諸,本案衛生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稽查之時間係89年9月7日,被告前案遭稽查之時間為87年12月8日,相隔1年又9個月,由證人翁順吉、陳合良之證詞無法推得被告此次遭查扣之藥丸,係前次查扣所剩餘,且依證人林進文之證詞,佐以查扣物之保存情況、外觀及仿單等情,益無法推得此次扣案之藥丸全係前次未予查扣者。況退萬步言,縱本次查扣之藥丸係前次未予查扣者,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起犯意再行販賣偽藥,亦不能免責。
㈣被告辯稱:扣案藥丸係留供自用,並未販賣云云,惟本案係
被告於89年4月間販賣上開偽藥,經消費者即丙○○購買後,其妻李秀鳳向消基會檢舉而輾轉查獲此案,且扣案之藥丸及仿單,經本院更㈠審當庭勘驗發現,扣案藥品之藥蓋上印有「甲○○蛇毒丸臺灣聯絡處,電話00000000」及「甲○○蛇骨品臺灣聯絡處,電話00000000」,仿單上則印有「(標題)蛇毒丸,(署名)金龍毒蛇專門店,甲○○ 謹啟 ,(地址)臺灣臺北市○○街○○○巷○弄○○號,電話00000000」;「(標題)特效甲○○蛇骨風濕丸,(署名)金龍毒蛇專門店,甲○○謹啟,(地址)臺灣臺北市○○街○○○巷○弄○○○號,電話00000000」,仿單內容均敘述藥效等情,有本院更(一)審審判程序筆錄(見更(一)審審判筆錄第8頁)在卷可憑,由該等扣案藥丸之包裝外觀及仿單之內容觀之,藥蓋及仿單上均已專門印有被告姓名、電話、住址,顯見該等藥品均係用於販賣,而非自用,且倘若扣案藥丸如被告所辯係供己所用之藥物,則被告何必留存大量仿單且與藥丸擺放於同處?另原審法官亦曾勘驗扣案藥丸之數量,發現蛇骨丸每瓶係70顆,共有11瓶(查扣12瓶,1瓶送驗),另蛇毒丸共有5瓶(查扣6瓶,1瓶送驗),每瓶70顆,有原審9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扣案之藥丸,每瓶之數量均屬相同,顯均未曾拆封食用,被告辯稱扣案之藥丸,係供己及家人服用云云,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連續販賣偽藥予丙○○多次犯行無訛,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同條文嗣於90年1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係指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先後於93年4月21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前者提高刑度,後者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82年2月5日公布、同月7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多次販賣,時間接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自89年4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及89年9月8日起至10月10月前之販賣偽藥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查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係從89年6月間起開始販售偽藥,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是從同年4月間起開始販售,對於起訴事實未及的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㈡被告自89年9月7日為警獲後,仍繼續販售偽藥予丙○○至同年10月10日前之事實,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㈢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賣偽藥予丙○○外,亦有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公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眅賣偽藥予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㈣扣案之仿單係「蛇毒丸」107張及「甲○○蛇骨風濕丸」141張,原審誤認係「甲○○蛇骨丸」107張及「特效甲○○蛇骨丸」141張,亦與事實不符,尚有疏誤。㈤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揩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售同類偽藥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卸責,干擾證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藥「甲○○蛇骨丸」6瓶、「甲○○蛇毒丸」12瓶(其中各1瓶已送檢驗)、「蛇毒丸」仿單107張、「特效甲○○蛇骨風濕丸」仿單14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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