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甲○○
號1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配偶 鮑飛國 所有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者為第三人財產,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且本院已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