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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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雄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柴雄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圖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柴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
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威豪 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19號卷第35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1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雖尚扣得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持
該鑰匙1支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源轉開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19號卷第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暨稱上開鑰匙係其友人「 陳燕雄 」交付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19號卷第9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鑰匙1支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柴雄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中興路口旁停車場內,見陳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並轉動該機車之電門鎖,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威豪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鑰匙1把。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柴雄偉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威豪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圖4張;㈤扣案之鑰匙1支;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柴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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