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王若梅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王靜雯
張光棣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靜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若梅與被告 張光隸 於民國(下同)85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姻生活上尚屬美好。而被告張光隸在婚姻初期雖有外遇的情形,但原告已選擇原諒維持,意欲維持一個完整的家庭。然被告張光隸已工作為理由請調到台南,原告不以為意仍繼續在家教養三名子女。惟原告近來發現被告張光隸行跡詭異,與不明女子有暗通款曲、不正常連絡之情形,並於109年7月間被告張光隸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王靜雯發生姦情並育有一子,並由二人對話記錄確認被告張光隸確實有婚外情之事實並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被告王靜雯亦明知被告張光隸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是被告二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男女互動分際,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之程度,嚴重傷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被告二人於原告發現其婚外情之侵權情事後,仍於110年2月間有密切聯絡及互動,此有被告二人之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可稽。足證兩造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不思悔悟。被告王靜雯並傳訊息給被告張光棣稱:「她請的起律師,付學費應該不會有問題,律師費比學費貴多了」。要求被告張光棣不要給付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
、「被告王靜雯身上留著被告張光棣的血,被告王靜雯的兒子身上也流著張光棣的血」、「被告王靜雯陳述二十幾年來非常厭倦當備取」,足證二人有不倫的性關係未婚生子情形。又二人又互傳LINE訊息,被告 王靖雯 稱其在意怎麼樣和張光棣一起生活到老,而張光棣回稱「我很願意和你一起變老一起平凡生活」足證二人有不倫關係。
(三)被告王靜雯的英文拼音是JWWang。但若依美式習俗,姓名會變成 張靜雯 (JWC/Chang,JingWen)。原因為被告張光棣留美,在美國所有的女子婚後,大部分都是跟隨夫姓。原告在美國籍的朋友,對原告名字的認知,認為原告也是姓「張」,故原告名字的縮寫就是(JMC/Chang,JM)。被告張光棣玩弄這些手法,僅是為了掩人耳目而欺騙原告之障眼法而已。
(四)為此聲明:被告王靜雯、張光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張光隸則以:
(一)被告張光棣與原告結婚後,本盡力照顧家庭、努力工作,提供原告、子女經濟無虞生活。諸如上國際學校、出國旅行讀書,學習芭蕾、瑜珈、外語等等才藝課程,也請外傭幫忙家務,被告盡力滿足原告需求。嗣被告上海工作遭資
遣回到台灣後,感情丕變,被告張光棣屢遭原告嫌棄,100年間原告母親要求被告離婚,被告未允諾,此後原告拒絕同房,至今已10年。雙方生活習慣落差更進一步摩擦加劇,兩造已無互動,徒具夫妻名義而已。原告心情不好時,還會把被告張光棣反鎖在家門外、竊取手機等情狀,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張光棣丈夫身分早已名存實亡。又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也否認原證1至原證5形式真正。
觀其內容,固屬稍許曖昧,惟仍無從證明是被告二人間對話。
(二)原告應係指「Cjw」為被告王靖雯,惟此為原告單方面的臆測,欠缺根據。被告王靜雯之外文姓名以通用拼音為WANG,lING-WEN,以威妥瑪拼音為WANG,CHINGWEN,縮寫分別為WJW、WCW,考量國人申辦護照多以威妥瑪拼音為準,使用上亦多循該拼音法,故應認被告王靜雯英文拼音縮寫為WCW較為妥適,惟不論依何種拼音,形式上均與CJW相異。且縱依美式習俗下女性婚後應隨夫姓,姓氏仍應置於名之後,縮寫應為JWC抑或CWC,非被告所稱之CJW。另「Cjw
Company」對話,也非被告間對話記錄,LINE暱稱、大頭貼均可自由編篡,原告何處取得、製作,被告不得而知,但難以遽採。且據了解,被告王靖雯FB原為公開狀態,但發現原告會去下載照片,如今已封閉。或係原告截圖、下載後,另行製作證據。又據知被告王靖雯之子姓名並無「富」字,該等對話記錄談及小孩「富」,應非指被告王靖雯之子。又原告提出照片中有關「六味真湯菜單」右側男女合照,女方並非被告王靖雯,而係被告張光棣十多年前,在中國上海另名友人,當時被告張光棣容貌甚為年輕,可見原告提出證據實多有錯植。又關於「張先生」右側男女合照,固然為被告二人照片,但此為被告於友人婚宴上碰面所攝,當時與他人合照甚多,也都有他人在場,無從證明侵害配偶權。
(三)被告張光棣方面願配合做親子鑑定,可由鈞安排鑑定機關。又被告張光棣並非副總,月薪14萬元左右,但每個月的信貸、房貸合計大概13萬元,信貸借款係支應原告和小孩生活費,長女英國讀書一年耗費大概兩百萬餘元,被告張光棣看起來是高薪階級,但實際而言是債台高築。原告是近二年才外出工作,先前二十餘年仰賴被告張光棣經濟支援。長女英國求學經費,多數是被告張光棣向父母商借,已超過五百萬元。又「CJW」從拼音表面觀察即與 王蜻雯 不相似,依外交部領事局翻譯網頁,王靖雯應為WANG,JING-WEN或WANG,JING-WUN。原告認為CJW即王靖雯,此又應為原告錯植,且被告張光棣並無向原告承認有私生子。
(四)原告陳報五狀所附手機截圖畫面,內載收件人為被告等圖,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使用或借用手機或電腦,從未告知原告密碼,原告所謂line/訊息/email對話記錄,自何而來頗堪質疑,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陳報五狀所附酒席宴會照片,拍照當天並非生日,是和友人在照片店家隔壁海產店喝酒吃飯,順便過來寒暄熱鬧拍照。
(五)被告月薪僅10多萬元,現因疫情影響更是大幅銳減,且受債務纏身收支早已失衡,其經濟狀況實非如原告所述。再者,由原告110年8月24日陳報六狀所提附件3原告名片以觀,亦可見原告僅為處長階級,被告卻刻意對此視而不見,反覆空稱原告為副總,位高權重,月領高薪云云,實不明所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使用其私人手機,亦未曾告知密碼,暫且不論原告陳報六狀附件1、2所示手機翻拍畫面來源為何,其內容亦僅為部分擷取,無從得知對話主體、前後文義,更未提及被告,原告據此推論被告與王靜雯有同居、代繳停車費等情,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又觀附件1截圖左上方有不明姓名,更見Line對話紀錄易為修改製作,具高度編篡可能,且被告未曾有過如此對話,並不知悉該內容所言為何,來源又為何處,更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迄今未能合理說明取得管道,上開附件是否遭原告惡意拼貼,啟人疑竇,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
(一)伊否認其與被告與張光棣有婚外情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之真正。原告起訴狀內與被告張光棣有幾張親暱合照,並非被告王靜雯。原告亦未說明其提出翻拍之對話內容為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被告王靜雯在外租屋餐廳打工獨自扶養小孩,經濟窮困沒有受到被告張光棣照顧,被告王靜雯之子父親並非原告配偶張光棣。至於驗DNA需小孩到現場配合檢體採集,會對小孩心靈造成傷害,恕難配合。
(二)被告陳報五狀附件聚餐相片係原告自被告臉書截取,被告
臉書清楚記載日期為2019年1月29日,當天為過年前的朋友間聚會,非原告所稱2019年1月27日,且張光棣是與照片右下角之共同朋友在隔壁海產店聚會喝酒結束後,才過來這個餐廳找朋友,看到被告就打招呼坐著聊聊,當時其他朋友也一起聊天拍照紀念,為公開場合一般聚會。原告提出被告間對話記錄翻拍或截圖,而認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惟前開對話截圖在何時何地取得?如何取得其對話內容?是否真實還是加工變造未知。被告否認前開對話為被告間之對話,未經原告舉證明確其內容之真正與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有何不正常之侵權行為。原告若願意切結被告小孩親子鑑定的結果若不是其配偶張光棣,願賠償被告小孩精神補償和誹謗被告名譽損失100萬元及利息,則被告願意配合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光隸於8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至今存續,育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87頁),並為被告張光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發現被告張光隸與王靜雯發生婚外情並生有一子,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權原告配偶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靜雯明知原告與被告張光棣仍有婚姻關係,詎被告二人仍發生婚外情而生有一子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手機互動照片翻拍畫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135頁、第169至173頁、第181頁、第259至271頁、第279至289頁、卷二第51至61頁),茲查:
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張光棣與暱稱Cjw或CjwCompany
者於107年間至108年間之對話頻繁,對話內容包含被告張光棣於107年11月26日「今天會回家我接兒子」、107年11月29日「記得接兒子」、107年12月4日「你要接兒子我大概七八點到」、107年12月20日、12月24日「我接富」、「(晚上你來的及接 阿富 嗎?我下去高雄可能要六七點才能到台南…)」107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1月4日「我接富」、108年4月3日「今天回家會接富」、108年5月27日「我愛妳」;而Cjw於108年5月27日回覆「你能光明正大說弟弟是你的兒子嗎?你能讓我擺脫最看不起的身份嗎?你能不再去打台子嗎?最基本的事情你都做不到,到底有什麼資格說愛。酒喝太多就去睡」、「我們會變成現在這樣是你從六年前種下的因,我曾很努力不讓這個果結成,但這六年你又不間斷努力灌溉,這個果才能長成現在這樣…」、「你要什麼時候下來?什麼時候回去新竹,是你的自由!基本上我只要一個確定的日期和時間,不喜歡等,你很忙我也沒有太閒!不下來也可以直接說,很討厭你這樣!不喜歡我的世界都在等你」。此外,Line通訊暱稱CjwCompany者下方備註為「阿富媽媽」,對話內容包括「找一個人過日子其實很簡單。但我不是只要過日子而已。應該是38-19=19年的歲月,你還是不懂,對於未來我已經對你沒有任何期望…」、「我身上流著你的血,而我兒子身上流著你的血」、「如果有機會我會再幫弟弟找個爸爸,畢竟長期下來我一個人沒辦法。所以請你別把我們放在你的備取上,這快二十年的日子裡,我已經非常厭倦一直當備取」、「你只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的」、「你情人節晚上過後,消失二天...真的軟腳了吧」、「…我等了17年沒有我想要的承諾,只有不斷的謊言,還有35歲的生日禮物,是拿掉我們的第三個小孩…」、「他已經知道你是張先生,我叫王小姐。再大一點他就會問為什麼爸姓張他姓王呢?很多問題不是不去面對,就不存在又或者就可以解決。…」、「我不會用小孩綁住你,富跟著我姓是我的小孩,所以以後好壞我自己負責」、「…我不想讓裡面八掛的阿姨們知道原來我是 小三 。也不想讓親戚朋友知道你打台子的事。所以我對外會說你被公司調去大陸工作,可能要長期住在那。對阿富也請你自己和他說你要出國工作很久很久不會回來…」、「法律上你和富一點關係都沒有,你的保險是給你老婆和三個小孩的,我以你一點都不必對我交待」、「反正我不認識你任何一個親人,也沒有人知道我和富,所以我們不會收到任何通知,所以你不用告訴我你想怎麼做…」、「我只知道我的孩子沒有爸爸」(見本院卷一第23至97頁、第281至291頁);而被告張光棣對話內容包括「想到兒子我會掉淚想妳也是」、「一年前婷勸過我,那時超沒面子,我說我們也走不下去了又撐了一年多」、「想妳想到腳軟鳥硬」、「是我欠妳,妳真的不用再浪費時間理我,我過一陣子就會不見了,就像富長大以後也不會記得我」、「血緣上他流著你和我的基因」等語,並有被告二人及小孩合拍照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第281頁),被告雖辯稱暱稱Cjw或CjwCompany並非被告王靜雯云云,惟被告王靜雯於100年8月16日曾發郵件予被告張光棣,內容為「親愛的...要不要開始運動了呢?早餐我泡大燕麥片給你喝..晚上飯後吃奇異果...少喝點酒...這樣可以嗎?如果你可以那明天我就去準備你的餐點..想你...」、於103年9月5日寄件張光棣稱「附件是抓週儀式...ㄚ富沒有拜祖先,所以沒有祖先幫他看,抓有用嗎?你自己看看囉」,有該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51頁),及被告張光棣與其次女Line對話「…20年前在台南出差時,認識你媽口中的小三,在一起大概二年然後我去上海就分手了…她不會數落貶低我,不會看不到我的努力…我還是等到回台灣差不多一年後,我才試著找台南,我才知道她一直在等我沒有結婚,…我跟她在一起很放鬆,也直的還有小孩…」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兼以被告王靜雯住居於台南、未婚,於102年10月3日生子有一子王○宸,子生父欄為空白,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成大醫院病歷及護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416頁、第157至159頁),而被告王靜雯之子彌滿謝卡上載有「我是王靜雯媽咪的小寶貝ㄚ富」(見本院卷二第61頁),再參酌卷附被告二人與男童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53、55頁)等情,堪認被告王靜雯即為臉書及Line對暱稱Cjw或CjwCompany之人,且與被告張光棣與共同育有小名為「阿富」之王○宸。
⒉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認來源有疑且可
竄改、變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歷時甚久,且對話內容多有提及被告二人自身之生活細節,均與被告個人隱私極為密切,非一般社交所需透露之訊息,應非對話者本人或其至親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實無可能係原告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且原告提出者係完整之對話紀錄,未見任何有經篩選、節錄之跡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為真。
⒊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張光棣與被告王靜雯間之上開對話紀錄,縱係原告自行使用張光棣手機,自張光棣之臉書或LINE帳號內訊息紀錄下載後傳送予自身,事前未經張光棣同意,然核其取得方式,非直接竊聽張光棣之手機,亦不涉及強暴、脅迫,復審酌原告與張光棣為夫妻關係,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為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王靜雯、張光棣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渠等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是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係違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等情,亦無可採。
⒋再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又按「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育有非婚生子女,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照片為證,參酌被告張光棣亦自承「血緣上他(指王○宸)流著你(指被告王靜雯)和我的基因」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而被告王靜雯雖辯稱其所生之子與張光棣無涉,生父另有其人,故原告聲請被告王靜雯攜同其子配合血緣鑑定,確屬必要且有效之證據方法。惟被告王靜雯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僅以書狀具狀為抗辯,且要求原告應切結小孩若驗與張光棣無血緣關係,願賠償被告100萬元始願意配合為親子鑑定,而加諸法律所無課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王靜雯有同意配合親子鑑定之真意。應認被告王靜雯拒絕親子血緣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得審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即被告王靜雯所生之子生父為張光棣)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王○宸為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則被告通姦生子,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足以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末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無工作收入,108年度綜合所得350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843,900元;被告張光棣碩士畢業,現任○○○○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長,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643,356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540元;被告王靜雯則為碩士肄業,109年度所得總額43979元,名下房屋1棟、投資6筆,財產總額352,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371頁、第375至836頁、卷二第73至79頁、第161至163頁)。爰審酌被告發生婚外情,通姦生子,原告遭到背叛,精神自然痛苦,兼及原告夫妻長年感情不睦,彼此甚少互動,此為原告與被告張光棣所不爭,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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