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原告 吳佳耿 被告 黃振德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陳明 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請求金額更正為2,681,470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欲左轉駛向國道一號南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威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側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232,788元、將來醫療費用55,681元、交通費用20,924元及將來交通費用21,360元、看護費用340,000元、薪資損失419,200元及將來薪資損失63,317元、單人沙發費用6,5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21,700元,以上共計2,681,47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7,747元及交通費用14,420元部分不爭執,但爭執醫療費用中之住院病房費用11,000元係因原告個人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生之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而原告支出之「力增飲18%蛋白管理(631元)」、「床架+床墊(10,000元)」、「腸胃科門診(1,210元)」、「 朱傳弘 骨科(150元)」、「 聖恩 中醫(6,600元)」、「一古堂水藥(5,450元)」等醫療費用及上開就診、奔波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用,與本件無關、或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將來薪資損失之必要,亦難確保其會如實赴醫療院所治療;再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為計算標準,是150日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另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收入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於沙發費用,則非屬必要花費。況本件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7,747元、交通費用14,420元、150日看護費用18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及單人沙發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用232,788元,且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預估後續尚需前往骨科追蹤門診回診3次(平均每次500元)、聖恩中醫診所回診10次(平均每次掛號費150元+藥費2,000元)、一古堂中醫診所回診10次(平均每次1,000元),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共計55,68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聖恩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一古堂中醫診所總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除其中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97,747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8年1月13日急診入院,108年1月14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骨釘手術,108年1月19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9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13日、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3日至該院門診,109年1月30日入院住院,109年1月3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09年2月1日出院,109年2月10日至門診換藥拆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9頁);朱傳弘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門診安排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因所受骨折之傷勢於上述期間內前往骨科接受治療,應係醫療所必要;而原告所提列之腸胃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本件事故與腸胃科醫療費用間之因果關係和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次稽之原告所提一古堂中醫診所108年12月28日及聖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9月28日前往一古堂中醫診所門診19次,經診斷病名為「膝及踝挫傷」(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2日至聖恩中醫診所門診2次,原告於108年1月13日機車受載車禍撞擊傷,系爭傷害經西醫開刀後目前已痊癒,至本診所針灸貼藥膏,及內服水煎藥治療,於110年4月12日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一古堂中醫診所所載之傷勢與系爭傷害並不一致,且原告至聖恩中醫診所之就診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
9個月之久,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同一期間已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頻繁看診及復健治療,另至中醫診所治療尋求中醫自費診治是否為必要,亦有疑義,且於一古堂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之診療項目為針灸、傷科處理等,故原告自行選擇至一古堂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就診,本院認並非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其費用共計12,050元(計算式:6,600+2,750+2,700=12,050)應予剔除。
⑵又原告支出之「力增飲18%蛋白管理」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勢自費服用上開營養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難認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以縱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仍難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購置之床架、床墊及單人沙發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憑證供判斷其所受傷勢有何需由上開設施輔助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金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病房費用部分,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且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需入住非健保病房之醫囑要求,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入住於非健保病房之醫療上原因與必要性,此部分即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況查,前 開聖恩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原告傷勢經西醫開刀後目前已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就上開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客觀上確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無理由。
⑶準此,扣除上開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和必要性之部分費用
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核算金額為197,897元(計算式:197,747+150=197,897),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損害為197,89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及往返調解、開庭應訊等,已支出交通費20,924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除對於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420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7頁),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左下肢不可從事勞動及負重劇烈活動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是原告為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未逾越必要性,所生計程車費用,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係自行選擇至一古堂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就診,承前所述,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並非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往返調解、開庭所生之交通費部分,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認為本項應以被告同意給付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240元,加計108年10月26日至朱傳弘骨科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車資516元,共為14,756元(計算式:14,240+516=14,75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乏所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14日至108年6月30日及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日,有專人看護必要,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故而請求170日看護費用34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50日之必要,然抗辯原告僅以受半日看護為必要,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年1月13日由急診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4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骨釘手術,108年1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起居兩個月避免跌倒,左下肢不可從事勞動或負重劇烈活動三個月,宜休養至少三個月,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再度至該院回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五個月,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亦住院並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09年2月1日出院,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知原告在新竹馬偕紀念接受手術後即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8年1月19日至108年6月底,109年1月30日至2月1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原告系爭傷害為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骨折一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堪認其生活需有全日照顧之需要。原告以全日看護2000元請求,並不逾一般範圍,其請求看護費用共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及將來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自108年1月13日至108年6月30日休養期間、108年9月16日骨科回診、108年11月22日至聖恩中醫診所回診、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2日手術住院期間、109年2月10日及109年5月4日骨科回診、暨因調解、開庭等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419,200元及將來薪資損失63,31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3日急診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4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骨釘手術,108年1月19日出院,宜休養至少三個月(見本院卷第99頁);嗣原告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13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之休養期間為三個月、四個月、五個月,而原告又於109年1月30日至該院住院,109年1月3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09年2月1日出院,109年2月10日至門診換藥拆線,建議休養兩周,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於109年5月4日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10日至骨科門診、109年5月4日至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91至93頁、第97頁),是綜觀前揭事證,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休養期間應為受傷之日即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4日,無法工作,及回診之相當日期可以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案件請假調解、開庭所生之損害,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請假調解、出庭,亦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致傷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65,500元,每日薪資為2,183元,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06,099元(即本院卷第37頁有關就醫期間薪資損失之總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將來薪資損失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且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72年生,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107、108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則為69年生,高職肄業,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為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21,7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58,752元(計算式
: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97,897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756元+看護費用340,000元+薪資損失406,09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558,752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為原告在左轉燈未
亮起前即違規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之使用人即吳威德本可信賴他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吳威德並無過失可言,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應承擔過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9,798元乙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18,954元為限(計算式:1,558,752-39,798=1,518,9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卷第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954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