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一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蔣欣晏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 歐薔薔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 陳添旺 共計5次。
二、嗣經警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2時40分許,至甲○○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000室居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販賣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爭執其於109年7月17日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卷第90頁),辯稱係遭檢察官威逼要收押,且如未提出8萬元交保即要收押,並表示如認罪則1萬元即可出去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又稱:「(認罪時是否有遭威逼?)無」(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被)與檢察官(檢)對話略以:
檢:來,妳交保8萬塊,要去籌錢喔,不然這個,如果覓保無著。
被:為什麼我交保要那麼貴啊?檢:因為妳販賣的次數多。
(略)被:意思是我認罪就不用8萬塊?檢:我沒有這個,妳認罪的話,嗯...,妳販賣次數多,但是不用這麼高。(00:31:57〜00:32:09)被:要多少?檢:我先講喔,我們這邊錄音,我沒有要逼任何人認罪,妳
自己決定要怎麼處理妳的案子,現在這個狀態我就是用8萬塊錢,我沒有強迫妳認罪的意思...(略)被:好,我全部認罪好不好?(00:33:32)檢:妳不要、我不是因為要讓妳認罪、我本來就...(略)被:我都認罪(00:34:19)檢:妳不要到時候說檢察官逼妳的喔?我們這邊,到時候大家法院來看,我希望不會有這個事情,但是我覺得我是好聲好氣的跟妳講,然後我們沒有人希望逼妳認罪,妳現在這個交保、妳問完,我們都尊重妳,我筆錄也記完了。
被:我都認罪。(00:34:36)綜上觀之,檢察官於被告認罪之前、後,訊問過程平和,並無言詞威逼;且一再告知其命被告以8萬元交保之原因,為考量其販賣次數之情形,並無威逼被告認罪等旨;足見被告偵查中並無遭威逼自白認罪,被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要無可採。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9至66頁),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本院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訊據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本案5次毒品為其交付陳添旺,然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其前男友 李明勳 (於本院辯稱將男友姓名改為 任孝文 )有販賣毒品給陳添旺,其男友將錢拿走了,之後陳添旺一直找我要,這5次毒品是我拿給他的,那是因為男友販賣的關係,陳添旺一直跟我要,我才不得已將東西交給陳添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示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編號1至57(綽號「歐薔薔」與陳添旺之毒品交易經過)後,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偵卷第66頁),並於原審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8、138頁),核與證人陳添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39頁、他卷第69至73、77至79、83至89頁、原審卷第196至206);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搜證照片8張在卷,並因此扣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所用行動電話(含SIM卡)在卷可證;此外,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57張(綽號「歐薔薔」與陳添旺之毒品交易經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警卷第87至115頁、偵卷第79頁)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係其男友與陳添旺販賣並收受金錢、其僅係替其交付毒品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添旺原審結證:(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
這5次中有幾次或者是全部她男朋友也有在現場的?)在○○國小的那次她男朋友有去,○○○汽車旅館跟○○綜合商業大樓都是她自己拿給我的。這5次裡面有1次是被告男朋友有在場的。是她男朋友載她過去的,我是跟她(被告)拿東西,錢是拿給她(被告)。我看一下時間,因為她男朋友載她過去該次是下午的時候,所以應該是編號3,約下午4時的那次。
那天我是開車去的,停在香爐的旁邊。○○國小的對面是一間廟,我跟她是約在廟見面,她男朋友載她過來後,把車子跟人放在國小門口,然後她再走過來。她走過來拿東西給我,然後我拿錢給她,距離差不多短短30公尺而已。她男朋友就是停在國小門口,他沒有過來,只有甲○○過來而已。(問:
她男朋友有下車嗎?)他們是騎摩托車過來的,他是坐在摩托車上。我和甲○○男朋友不是很熟,但有見過他很多次。(問:你和甲○○有一起去找她男朋友拿過東西嗎?)她和現任男朋友在一起前,我都是跟她前任男朋友拿的,後來她前任男友出事進監獄後,然後我才找她拿的。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那次她男朋友有在旁邊,其他的4次都是我跟她而已。
我們交易都是我跟她,她男朋友沒有跟我在電話中講過話。我跟她男朋友沒有聯絡過,臉書Messenger上也都是甲○○本人在跟我對話。該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告男朋友騎機車載著被告到現場,她男朋友沒有跟我對話。他停在○○國小門口,且他坐在車子上。(問:被告男朋友知道該次是她要跟你交易嗎?)我不知道她男朋友知不知道,因為我跟她男朋友不熟。(問:所以你只是有看到她男朋友載她來?)是。(問:她男朋友是否知道她是要來跟你交易半錢3,500元的毒品的事情?)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之前都是找她等語(原審卷第196至204頁)。則依陳添旺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陳添旺透過臉書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均是與被告本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交易時間、地點,亦均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添旺,陳添旺亦將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被告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添旺當場交付被告價金5,000元),足認該5次毒品交易,販賣毒品者均為被告一人。雖陳添旺證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是被告男友騎摩托車載送被告至交易地點之「○○國小」前,惟該男友僅坐在摩托車上,並未下車,仍係被告本人將所約定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添旺,陳添旺亦將價金3,500元交付被告,上開證述,不足以嚴格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被告男友李明勳與被告共同販賣半錢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添旺。
⒉況被告與陳添旺間附表一所示5次毒品交易,均有附表一所示
FacebookMessenger對話(含編號擷圖)可證;經檢察官提示比對歷次對話及擷圖後,被告偵查中自白:
【編號1】「(陳添旺稱109年3月12日1600,在○○大樓對面遊藝場門口,以9000元向妳買一錢安非他命,買之前用MESSENGER與妳聯繫?)實在」、「(陳添旺稱編號9的00000000000messenger『一個』就是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五千直接給你一個欠的就還了』,是因為妳之前欠他4千元,因為一錢是9千元,所以妳說5千元直接給他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實在。」(偵卷第64頁)。
【編號2】「(陳添旺稱109年3月21日1時30分許,原先預計約在○○麥當勞,後續因為妳說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約在○○○○○汽車旅館外,以4千元之價格向妳買半錢的安非他命,買之前用MESSENGER與妳聯繫?)有。」、「編號20『我現在只有半個的$,你能來關廟嗎?一半』是他只剩半錢安非他命的錢,要妳去關廟,但妳不要,後來約○○麥當勞?)應該有。
」(偵卷第64、65頁)。
【編號3】「(陳添旺稱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3,500元向妳買半錢安非他命,當時妳有跟他說日後要漲價,半錢要算4千?)有。」、「(陳添旺稱他編號14與妳於3月29日13時52分先用Messenger講上述的事,之後妳傳○○○路000巷00號,要他去那邊交易?)是。」(偵卷第65頁)。
【編號4】「(陳添旺稱他與妳於109年4月7日17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小)門口跟妳見面時,以4000元(本院按:陳添旺筆錄係記載3500元,此應為誤載),向妳買1.8公克安非他命?)有。詳細價格我有點記不清了。」、「(陳添旺稱編號55的00000000000的4秒的對話,聲音是女聲,是妳說5點左右就會有安非他命,編號56說「還沒有嗎」、「等你回」、編號57「還要多久到」是他問你有無拿到,妳回說妳塞在高速公路?)實在」(偵卷第65頁)。
【編號5】「(陳添旺稱他與妳於00000000000,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妳住處)前跟妳見面,以4千元,向妳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實在。」、「(陳添旺稱他先用MESSENGER與妳聯繫,妳回說臺南市○○區○○○路000號的交易地點?)實在」(偵卷第65、66頁)。
⒊綜上被告自白及對話內之暗語,足見被告確於交付毒品前與
陳添旺約定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並非先由其男友(李明勳或任孝文)先行約定並收取金錢,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依被告供稱:(問:你販賣毒品每次所獲得的利益為何?)我可以從中賺取到我施用毒品的量,我會從中拿一些量起來我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之犯行,確均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前審判中自白指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歷審均自白;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五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 蘇建寧 等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函復:甲○○於本分局受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藥頭「蘇建寧,綽號(小隻)」,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及販毒犯行,本分局亦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09年10月26日函覆在卷(原審卷第93頁);臺南地檢署則函復謂:並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另該回函檢附永康分局偵查隊警員 許勝瑋 110年3月3日職務報告略以: 蔣嫌 (被告)警詢供稱係於109年7月15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夜市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透過面交方式向綽號小隻(經查真實年籍為蘇建寧)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先行聯繫(通訊軟體暱稱「 吳建寧 」)購毒時、地後,再行至指定地點交易。復經警方分析蔣嫌扣案手機內容,未有發現蔣嫌與蘇建寧任何通訊紀錄,另依蔣嫌所述至上開地點調閱監視器,亦未發現蔣嫌行蹤,故無法查證蔣嫌供述蘇建寧販毒情事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3月4日南檢文重109偵13322字第1109013304號函暨附件警員許勝瑋110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檢警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蘇建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併敘明之。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3個,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大麻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5至66、212至213頁),應另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本判決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犯行,業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價金9,000元,因陳添旺交付被告5,000元,餘4,000元部分則用以抵償被告前男友任孝文先前積欠陳添旺之債務,被告實際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8頁),僅就實際取得之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自承均有全部拿到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語(原審卷第218頁),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7、213至214頁,係李明勳所有之物),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等5次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販賣金額各為3,500元、4,000元、9,000元不等,獲利非鉅,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扶養照顧,1名由被告母親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各罪,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追徵等旨(詳前述);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5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各數千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前開辯解外,另略以:(一)被告販賣對象僅一人,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有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二)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固應一罪一罰;然依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對象、時間觀之,其行為本質上較接近對第一次行為所保護法益之持續侵害,於本案而論,應無從嚴之理由,故於定執行刑時,原審未採取較寬容之裁量,亦有違誤。惟查: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另按:(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非少、價金各達數千元,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於原審聲請酌減,尚無足採。(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定應執行刑已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次數5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各數千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罪最長刑4年以上,於各刑合併刑期19年以下(3年9月4罪、4年1罪之加總),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已然從寬定刑,並無過重;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FacebookMessenger對話【含編號擷圖】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添旺109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綜合商業大樓」對面遊藝場門口。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5,000元,餘4,000元部分則用以抵償甲○○前男友先前積欠陳添旺之債務。【擷圖編號9】3月11日23:52被:五千直接給你一個欠的就還了、看你要嗎被:(未接來電23:55)陳:明晚才有錢【擷圖編號10】被:你ok的話明天在聯絡陳:好3月12日15:18陳:約在那被:現在嗎陳:對被:○○大樓、你知道嗎【擷圖編號11】陳:○○○旁嗎被:○○路、這陳:知道被:嗯嗯、到了跟我說陳:好【擷圖編號12】被:(語音訊息)被:型號cr2032、一顆、謝謝陳:磅秤用的嗎被:黑啦陳:好【擷圖編號13】3月12日16:00被:(未接來電16:00)被:到那了3月12日16:46被:?陳:(語音通話)出處:警卷第91至93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000元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添旺109年3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外。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4,000元。【擷圖編號15】3月20日23:19被:(未接來電23:19)被:人勒被:(未接來電23:23)【擷圖編號16】被:(未接來電23:23)被:(未接來電23:25)【擷圖編號17】陳:改明天好嗎?被:我剛好要過去○○、怎麼了嗎?【擷圖編號18】陳:剛是友人要的,我說在忙要晚點,他怕太晚老婆會找,說改明天被:你要不要問你朋友一下陳:明日我會找你、剛有打他沒接被:差不多什麼時候【擷圖編號19】陳:若你信任我也可先給我,明日我拿$給你被:你沒來拿。我也是要退還給人家不然我怎麼回錢【擷圖編號20】陳:你先留著,明日我去拿被:還是我送去、如果你身上方便的話陳:但我現在只有半個的$,你能來關廟嗎?一半被:○○交流道呢、如果ok我就出發、好【擷圖編號21】陳:你過來○○要多久被:半小時內陳:我們約12點45麥當勞3月21日00:47陳:(語音通話00:47)【擷圖編號22】陳:(語音通話00:47)陳:(語音通話00:54)【擷圖編號23】陳:(語音通話00:54)陳:(未接來電00:54)被:到了嗎?陳:到了【擷圖編號24】被:好陳:(語音通話00:58)被:等我一下陳:(語音通話00:59)【擷圖編號25】陳:(語音通話00:59)陳:(語音通話01:04)陳:(語音通話01:04)陳:(語音通話01:04)出處:警卷第94至99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元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陳添旺109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小」前。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3,500元。【擷圖編號14】3月29日13:52陳:(語音通話)陳:717台南市○○區○○○路000巷00陳:(語音通話14:00)陳:(語音通話14:01)出處:警卷第93頁下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添旺109年4月7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小」前。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3,500元。【擷圖編號55】4月7日下午4:35陳:(未接來電4:35)被:(語音訊息)5點,5點左右,5點半就前有了陳:好、我等會過去,可以嗎被:好【擷圖編號56】4月7日下午5:21被:(語音訊息)好了跟你說陳:我在路上了,還沒有嗎被:(語音訊息)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面塞車陳:了解,等你回被:好【擷圖編號57】4月7日下午5:42陳:還要多久會到被:(語音訊息)現在從市區要來嘉南這裡而已陳:我去國小等你4月7日下午5:58被:好陳:到了出處:警卷第114至115頁、偵卷第79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陳添旺109年4月22日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4,000元。【擷圖編號48】4月22日2:30陳:(未接來電02:30)陳:你還有在○○嗎?還是我到國小打給你被:嗯嗯好、我剛趕回來陳:好,我過去【擷圖編號49】4月22日3:15陳:(呼叫歐薔薔03:15)被:○○區○○○路000號、你來這個地址陳:我在國小被:我就是沒車過去【擷圖編號50】被:你過來、ok嗎、???陳:(呼叫歐薔薔03:27)陳:(呼叫歐薔薔03:32)出處:警卷第110至111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元附表二:扣押物執行時間:109.07.16,12:40起至109.07.16,12:47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室所有人:甲○○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3.8公克2夾鏈袋3個3手機1支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扣押物執行時間:109.07.16,13:10起至109.07.16,13:27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室所有人:甲○○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大麻1包含袋重0.32公克附表四:扣押物執行時間:109.07.16,12:40起至109.07.16,12:47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所有人:李明勳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4公克2電子秤1台3吸食器1組4分袋匙1支附表五:扣押物執行時間:109.07.16,13:10起至109.07.16,13:27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室所有人:李明勳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顆3分裝毒品吸管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