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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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世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次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經合法盤查後,員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員警返所驗尿,因而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可憑,被告雖為毒品人口,惟本件被告經警盤查之原因僅係因見警後迴轉閃避形跡可疑,員警因而上前盤查,難謂員警係依任何客觀跡證已發覺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被告高世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虎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世傑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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