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
度北簡字第1089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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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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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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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達登報費││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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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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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即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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