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
南台中分行,總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嗣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
告尚有160萬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
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60萬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到
庭或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
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一DZ000000000萬元95/03/1595/03/28
二DZ000000000萬元95/03/1595/03/28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