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75號
原   告 雍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煥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煥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煥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 石鎮嘉石誌緯 之名背書,付
款人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煥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
黃士銘 自不得以自己與源宜公司間借票使用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原告,被告黃士銘拒絕付款,自無理由。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AZ000000000萬元 95/09/1595/09/15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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