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已參加美沙冬戒毒療法,表現良好,且定期至警局報到驗尿,已無施用毒品傾向,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但對於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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