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成年人對於少年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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