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雲林縣土庫鎮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
9月25日起訴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92,785元,後於98年1月12日以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為2,682,718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校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約完工,當時約定工程款新台幣3,896萬元,惟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變動鉅大,致其工程費增加4,092,785元,雖雲林縣政府業已補助97年2月至97年5月之補助款923,528元,但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補助款卻拒不補助,被告因此工程仍受有損害,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予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已依照如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一「行政院頒佈『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教國字第970409599號」函通知廠商提出申請97年2月至同年5月之補貼款計923,528元,相關資料業已送雲林縣政府審查請款中,並無損害原告任何利益,至於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請求費用,因本件工程是總價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自應負擔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損失,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①兩造就被告老舊校舍95年度整建計畫工程於95年2月16日締
結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3,896萬元承攬,原告已於97年5月31日之施工期限內完工並勘驗完畢。
②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期間,原告所施作工程之數量、項目並未增加。
③對於施工當月的營建物價總指數比開標當月營建物價總指數高,原告因而多支出成本之事實並不爭執。
④原告於97年12月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按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之補貼款,但被告拒絕給付。
⑤對於原告支出之工程費用如其所提出之施工工程費用表不爭執。
⑥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因指數上漲而調整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變動鉅大,致其工程費增加
4,092,785元,雖雲林縣政府業已補助97年2月至97年5月之補助款923,528元,但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補助款卻拒不補助,被告因此工程仍受有損害2,682,718元,對原告顯不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加之工程款2,682,718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先應審究者,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否發生情事變更?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兩造於定約時所得預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之事
實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各1紙及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一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因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原告自應就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舉證。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於95年02月16日兩造訂約後,迄97年5月31日完工間,固有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38,960,000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而依上開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0年起至97年間均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是上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不可預見,該項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原告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原告於締約時應能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情事。
⒋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情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已有明顯
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無法預料,已如前述,兩造於訂約時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是原告主張因物價指數的調整所以其多付金錢對原告是不公平的顯無可採。難謂有何「依原契約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⒌況原告雖主張因工程材料指數調昇變動巨大,致其增加工程
材料款項之支出2,682,718元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未能完全舉證證明,從而無法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進而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果真受有不利益以及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增加成本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故其僅依因物價指數調整即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工
程材料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訂,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增加給付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