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所犯為竊盜未遂並坦白認罪,深具悔意,也得到教訓,請求法院能撤銷判決,給予適法裁判云云;惟被告所稱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狀,已據原審科刑時加以審酌;且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同時具有同法第47條累犯、第25條第2項未遂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允當。本案上訴人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不具理由,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