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被告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各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未周,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同時命各支付告訴人 邱益崇 新台幣三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出、宣告緩刑不當等語,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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