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46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務人 陳永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永辰於民國109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115元(含本金30,677元、利息3,438元)及其中30,677元自民國112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046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677元陳永辰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