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被告 蔡朝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朝禾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萬9,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原告陳報占用面積5,357㎡=749萬9,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被告蔡朝禾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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