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4號原告 翁培愷 法定代理人 翁慧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文彥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為「彭文彥」、「 彭昭龍 」、「 彭美惠 」、「彭文彥之祖父」、「彭文彥之祖母」,惟被告「彭文彥之祖父」、「彭文彥之祖母」究為何人,未經原告載明此部分被告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彭文彥之祖父」、「彭文彥之祖母」之姓名及其二人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