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為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所載「(檢體編號:D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H0000000號)」。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3頁、第4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7.2500公克、驗餘淨重
17.22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
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吸食剩下等語,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蕭為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字234號聲字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號出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5公克,驗餘淨重17.227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任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5公克,驗餘淨重17.22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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