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林志 和相對人 陸三 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附圖所示B部分4.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聲請人應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72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含圍牆、鐵門、鐵欄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4.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聲請人應自102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6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5號於103年9月1日並判決增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將附圖所示A1、B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6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24,958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規費│6,700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5,19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7,353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聲請人敗訴未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示,││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即為19,773元【計算式:(24,958元+││6,700元+500元)×1,484,588元/2,414,428元=19,773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385元【計算式:(││24,958元+6,700元+500元)-19,773元=12,385元】。││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為13,790元【計算式:(12,385元││+15,195元)×1/2=13,790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為13,790元【計算式:(12,385元+15,195元)-13,790元=││13,790元】。││四、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3,563元【計算││式:19,773元+13,790元=33,563元】,扣除相對人預納31,658元││【計算式:24,958元+6,700元=31,65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元【計算式為:33,563元-31,658││元=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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