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丁建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5、
496、49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任職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2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4公克,淨重0.1306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4公克,淨重0.1306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5張。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4公克,淨重
0.1306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