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月、8月」應更正為「8月、3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補充為「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補充為「並經同上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復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個禮拜前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吸食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被告劉應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巷25之
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應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1號、9502號、9503號、9498號、10244號、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17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4月、3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148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段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應賜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