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巷七0之四號昇燕起重工程行(以下簡稱昇燕工程行)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其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昇燕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偽造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工作及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薪資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稅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向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洋公司)承包安平港外廓方波堤工程後,將部分消波塊之工程轉包予戊○○,約定工資總額係依工程進度計算,至戊○○僱請多少工人其並不過問,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受領薪資之資料則由戊○○提供呈報後,其再據以填寫向稅捐機關報稅,被害人乙○○之資料亦係戊○○所交付,其對於被害人未曾在工地工作並不知情,其並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本院無從訊問,先此敘明。惟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承包消波塊工程,並在工地現場擔任工頭,但對於被告與戊○○間就工資如何計算,則均不知情一節,業經證人即戊○○之子丁○○、當時現場之工人己○○及慶洋公司負責人丙○○當庭結證屬實。
(二)被告將其向慶洋公司所承攬之安平港外廓方波堤工程之消波塊工程部分交由戊○○僱工完成,價款依每月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工人部分則由戊○○全權負責,被告均不過問,惟戊○○必須呈報所僱請之工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以供其報稅之用等情,有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一紙、薪資表二紙、工程承攬契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慶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則係以當期工期之完工數量計算報酬,工人部分由被告全權負責一節,亦經證人即慶洋公司負責人丙○○當庭結證明確,是慶洋公司對於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既無任何限制,而被告將消波塊工程轉包給戊○○時,又係以工程進度計算報酬,而與工人數量無涉,則被告所辯對於戊○○僱請何工人在現場工作均不過問等語,應屬真實。
(三)按一般工程公司於承包工程時,將部分工作諸如綁鐵、水泥、木工、油漆等部分委託第三人代為僱工承作(即俗稱包工,該第三人即俗稱工頭),該第三人於工作完成請領報酬時,自須將所僱工人之資料交與承包公司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承包公司營業成本之依據,此為一般公司施作工程所常見之情形。本件被害人乙○○雖未受被告或戊○○所僱用,然被告將部分消波塊工作交由戊○○施作,而戊○○於請領報酬時,復提出薪資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則被告自形式上觀之,確有誤認被害人乙○○為戊○○所僱用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乙○○未受僱於戊○○乙節,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既已依約給付戊○○包工之報酬,此有薪資表二紙在卷可參,足見昇燕公司確有支出該筆款項,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虛增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乙○○雖未受僱於戊○○,然此既為被告所不知,則其依據所交付之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