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而罰金易服勞役於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有期徒刑部分,則與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月,固非無見。惟查減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刑,於減刑後,罰金易服勞役,竟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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