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第二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3、4所示殺人、盜匪、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誤載為殺人)4罪,分別經該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其所犯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所犯前述四罪,前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一○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八年確定。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3、4之罪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八年,殊悖減刑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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