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文指定辯護人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健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 劉建文 因殺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1年度聲羈字第227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1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羈押屆滿前,又經法官訊問後,本院仍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解消,復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並無所謂罹
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據歷次羈押處分暨延長羈押裁定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訊問被告
後,依卷內現存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又觀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逃亡,再未返回案發地,直至20餘年後始於北部遭警方查獲,顯見其逃亡意欲甚堅,並具相當之逃亡能力。復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戶籍地迄今仍設於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05頁),亦自承遭查獲前所居住之金山居所並非其所有之房屋,是住在旁邊的土地公廟(見見聲羈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339頁),足認其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復考量本件被告所涉殺人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足
見所為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以及避免被告再行逃亡,兼衡社會公益均衡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故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目前被告仍無法提供由何人具保、具保金額暨交保後住居地點等具體資訊,自無從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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