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冒用「甲○○」之名義,
在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件冒用「甲○○」之名義,在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印,分別係表示乃「甲○○」本人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表示孩童已委由家人照顧,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還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署押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甲○○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妨害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已交付予員警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1111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偽造之「甲○○」署名2枚、指印5枚2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甲○○」署名1枚3111年5月12日12時5分許尿液採驗同意書偽造之「甲○○」署名2枚、指印2枚4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5111年5月12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 鄭家裕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於111年5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竟基意圖隱匿身份,規避刑責,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甲○○」之身分,向警方自稱其為「甲○○」本人,且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調查、訊問筆錄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筆錄或調查表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或勾選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3、5部分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均依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為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共6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欄位及數量1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甲○○」之簽名1枚、被詢問人欄「甲○○」之簽名1枚2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屏東縣○○鄉○○○巷0號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甲○○」之簽名1枚3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姓名欄「甲○○」之簽名1枚4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嫌疑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5111年5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甲○○」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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