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廂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關於「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7行關於「陳永信所駕駛廂型車車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永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第8行關於「廂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9行關於「箱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楊春木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陳永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車前人車動態、路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由楊春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正停等而準備迴轉,陳永信所駕駛廂型車車頭遂追撞楊春木所駕駛廂型車之後方,致楊春木再推撞前方同樣在停等準備迴轉由 劉貴淵 (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後方,楊春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春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永信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楊春木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後方,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楊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春木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被吿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追撞並因此受傷等事實。3證人劉貴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貴淵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遭告訴人楊春木追撞之事實。4屏東縣○○○○○里○○○○○○○○道路○○○○○○○○道路○○○○○○○○○○○○○路○○○○○○○號及證號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7張⒈案發時被告陳永信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春木所駕車輛,告訴人楊春木所駕車輛再撞擊前方證人劉貴淵駕駛之車輛。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⒈被告陳永信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楊春木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迴車,無肇事因素。⒊證人劉貴淵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迴車,無肇事因素。6告訴人楊春木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楊春木因上揭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經警據報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故建請審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