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曉祥指定辯護人郭沛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1年9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01年9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全曉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曉祥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㈡於100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第㈠、㈡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101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㈢於105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㈣於10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與民生路口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文化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