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昆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昆泰(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70日,然檢察官未徵詢異議人之同意即自行將拘役刑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導致異議人無法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異議人本刑為有期徒刑31年,檢察官自行將拘役刑聲請定執行刑已損及異議人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等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
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104年12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移列第9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均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2年2月、2年、1年10月、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2年、2年2月、7月,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罪)、7年10月、7年9月、3年8月(共5罪)、3年11月、3年10月(2罪)、2年2月、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前揭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7月13日(即附表編號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而甲、乙兩案之犯罪時間均在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所定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丙案仍應執行之,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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