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李媋蓮 」印章各壹枚;寶祥縣寶公寓大廈社區工程合約書、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上偽填「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寶義為「昱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承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寶祥縣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寶祥縣寶社區)之機電工程時,知悉該社區有意招標辦理消防器材設備工程案件,詎周寶義明知昱興水電行營業項目並無消防工程類,不符合招標廠商資格,為能參與投標,竟於102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媋蓮,下稱筌盛公司)同意或授權,將昱興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報表)複製後,以電腦修改上開文件,而偽造成筌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等特種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送交寶祥縣寶社區投標而行使,惟周寶義誤將筌盛公司繕打為「荃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且因不知悉筌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於該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植為00000000號,嗣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當日開標時,發現並無「荃盛消防器材以限公司」及上開統一編號登記資料,要求筌盛公司補正資料,而周寶義知悉後,乃通知筌盛公司之業務 賈一豐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送正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
1報表,寶祥縣寶社區遂同意由筌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得標,周寶義旋於當日則持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等印章,在寶祥縣寶社區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等印文,以此表示筌盛公司與寶祥縣寶社區簽約施作工程之意,復向寶祥縣寶社區提出該工程合約書而行使,另於102年9月14日完工後,接續於寶祥縣寶社區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上,偽造「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等印文,復向寶祥縣寶社區提出該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而行使,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筌盛公司、李媋蓮及寶祥縣寶社區。案經周寶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寶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范玉卿、李媋蓮、賈一豐、 陳鴻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筌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工程合約書、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均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易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等文書,係表彰公司所特許事項或能力與服務之證明,屬相類特許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9月14日間,係利用同一向寶祥縣寶社區投標之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自白上情,有其104年12月28日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承接寶祥縣寶社區之機電工程,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足生損害於筌盛公司、李媋蓮及寶祥縣寶社區之利益,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末查,上開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已經被告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等人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確已滅失,又於寶祥縣寶社區工程合約書、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上偽造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印文各參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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