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第327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鴻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周鴻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年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鴻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67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友人「 阿仁 」購得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毒品係向友人「阿仁」購買,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然經本院各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仁」、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稱:「周嫌筆錄裡只提到向一名叫『阿仁』的男子購買取得,但『不知道』其聯絡方式為何」等語,有該局105年1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976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則函覆稱:
「因被告於警詢時未供出上手門號,故無分案追查」之情,亦有該署105年11月9日桃檢坤辰105毒偵3270字第0986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依法與前揭自首減刑部分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施用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一│105年4月14│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5年4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周鴻賓施用第二級│││日晚間9時許│品甲基安非他│日晚間10時2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市龜│命置於鋁箔紙│,為警在桃園市中│暨毒品真實姓名│期徒刑參月,如易│││山區「一指天│上燒烤吸其○○○區○○路○○號前│與編號對照表(│科罰金,以新臺幣│││下網咖」店內│氣之方式,施│盤查,在尚未被有│見偵卷一第20頁│壹仟元折算壹日。││││用第二級毒品│偵查犯罪職權之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務員發覺前,自首│2.臺灣檢驗科技股│一所示之物,沒收││││1次│本案施用第二級毒│份有限公司濫用│銷燬之。│││││品犯行,並主動交│藥物檢驗報告(││││││付其所有供施用剩│見偵卷一第49至││││││餘如附表二編號一│50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扣案如附表二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105年6月17│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5年6月17│1.桃園市政府警察│周鴻賓施用第二級│││日凌晨2時許│品甲基安非他│日凌晨3時10分許│局桃園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市桃│命置入吸食器│,為警在桃園市桃│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區○○路及│內燒烤吸其○○○區○○○街與大│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富國路附近之│氣之方式,施│華二街口查獲,並│對照表(見105│壹仟元折算壹日。│││路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年度毒偵字第3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次│二所示之甲基安非│70號,下稱偵卷│二所示之物,沒收│││││他命1包,始查悉│二,第17頁)。│銷燬之。│││││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8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477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編號UL/2016/4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16│││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1.155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編號UL/2016/6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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