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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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政
許明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政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龍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105年
2月18日前某時」更正為「105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
105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倒數第一行記載之「3支」後補充「、毒品吸食器1組」。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尋獲」更正為「協尋」;第六行記載之「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⑶被告許明龍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明龍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論及被告許明龍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充。⑷被告謝光政於偵訊時供稱伊問許明龍該車是否是偷的,許明龍不答,所以伊猜測是他偷的,又供稱一開始是 阿草 搭載許明龍,將車開到楊梅富岡,再換伊駕駛,後來阿草就離開了,許明龍有跟伊說該車是失竊車輛,車牌也是偷來的等語。而被告許明龍經隔離偵訊供稱車子是阿草的,阿草先開車到富岡找伊,謝光政當時跟伊在一起,後來謝光政要去找女友,阿草知道我們沒車子,所以就借車子給我們使用,伊知道車子很可能是偷來的,因為車門有被撬開的痕跡,伊有跟謝光政說車門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再佐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供稱不知阿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道如何聯絡阿草,可證被告
2人明知本件車輛及懸掛之車牌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使用之。⑸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等收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犯罪目的、5U-3213號自用小客車之殘餘價值為新台幣8萬元(見 莊詠程 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3支,被告謝光政雖供稱係被告許明龍所有,且用以竊取車輛所用,然被告許明龍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之鑰匙3支係綽號「阿草」之人所有,於其等借用車輛時即在插在車上等情,有被告許明龍之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而被告2人係向綽號「阿草」之人借用上開贓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屬被告2人中之任一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向本院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顯與本件被告2人收受贓物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謝光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政、許明龍均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莊詠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 宜藝臻 所持有,於105年2月1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失竊),竟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某處,向「阿草」借用上開失竊車輛及車牌代步使用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由謝光政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許明龍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394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光政、許明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詠程、宜藝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渠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鑰匙3支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於105年3月21日之犯行涉嫌竊盜罪嫌。然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又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如竊取、拾獲,買受或收受等均有可能,且被害人莊詠程、宜藝臻均未親見係何人竊取其車輛,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竊取上開車牌及車輛,自難僅憑被告等持有上開車牌及車輛,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宗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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