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余珊蓉 律師 連家麟 律師 張銘禧 被告即反訴原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後所述機車零、組件貨款,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則係為原於本訴中以原告短付保修零件款及未付不良品退回款等與原告本訴請求相互抵銷之債權,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參諸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故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34,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同年8月2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繼於本院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同年8月2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
,545,2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繼於105年3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8,381,89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宏嘉 ,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吳清源為法定代理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為長期業務合作廠商,由被告藉由原告之線上
Oracle應用管理系統向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再由原告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出貨;而被告自104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共計1,662,391元,其貨款於扣除10
4年2月3日銷貨折讓款128,1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34,201元(計算式:16,662,391-128,190=16,534,201)之貨款,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及明細表為憑。詎料,被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85年5月起承攬原告對於其機車經銷商關於機車零、
組件之保固工作,即機車經銷商所販售機車之零、組件於保固期間內遇有瑕疵時,先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新品零、組件暨代墊訂購款,並將該零、組件交付予被告配合之零件經銷商,再由該零件經銷商轉交上開零、組件予機車經銷商,被告則於每月保固工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求代墊之訂購款及報酬,並先後於91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而原告就被告上開代墊款項,除每月審核瑕疵品明細是否符合原告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並撥款予被告外,更於每月重審前6個遭月拒絕賠償之零、組件,且被告甚於每半年亦將本遭拒絕賠償之零、組件明細彙整予原告並請求重審及賠償,原告則於重新確認符合上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後,即予以撥款,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原告前董事長 黃世惠 之家族事業,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請款,均當優先處理並給予最大之通融,惟被告卻多次違反上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向他廠商訂購之零、組件,違背承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自行放棄其在原告95年7月31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所確認之原告通融給予於次月向原告補行訂購之權利,是原告自無積欠被告因保固工作所代墊款項之情,被告要不得以此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⒉縱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保修零件短付款,惟兩造間既係以完
成保固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係於104年8月7日收受被告請求給付94年迄今保修零件短付款計32,733,990元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於102年8月7日前之墊款及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4,201元,及自104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存有93年度不良品退回款項297,059元、94年度
1至6月不良品退回款項85,024元、94年度7月份不良品退回款項25,121元、94年迄今原告短付之保修零件款項32,733,990元等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務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
㈡原告為提供全臺各地機車行(或維修站)零件以履行原告三
陽機車之保固義務,自85年起,改由被告供應機車零件後,再由原告付款予被告,即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零件新品予零件經銷商,再由被告請求原告償還零件款項及報酬。惟原告自94年起至103年間,竟屢以零件號碼錯誤、訂購量不足、未訂成本、分件供應等為由,短付應給付被告之保修零件款計34,672,198元,迭經被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然兩造對於被告得向他廠商訂購機車零、組件乙節,早已達成共識,此可見原告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及兩造不定期召開之零件業務協同會會議紀錄所載,是被告向他廠商訂購機車零、組件乙情,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之事實,原告以其自行制定而未經被告同意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為由,拒絕給付之保修零件款,顯屬無據。
㈢被告為依約履行機車零、組件保固工作所需之明細,均係由
機車經銷商傳輸至原告後,再由原告將之傳輸予被告及零件經銷商,是被告所製作之保修零件短付款明細表,實係依原告傳輸之資料為據,惟原告對於被告要求進行對帳之程序,均不予置理,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當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㈠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將機車零、組件新品交付予零件經銷
商,約定反訴被告得以零件成本之1.38倍(即成本加計0.38倍之委任報酬)向反訴被告請求零件款項及委任報酬;惟反訴被告動輒以不符其自行制定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拒絕給付反訴被告保修零件款,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18,381,893元【計算式:反訴原告主張保修零件短付款34,672,198元-(反訴被告主張積欠貨款16,534,201元-兩造確認並協議之機車零、組件不良品退回款項243,896元)=18,381,893元】。另縱認兩造間就機車零、組件保固工作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及承攬二種契約成分所組成,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抗辯:㈠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反訴被告短付保修零件款云云,卻未曾
提出反訴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履行對於機車經銷商之保固工作,暨提出所主張保修零件短付款之計算依據,遑論該保修零件短付款之數額前後不一,而反訴原告所提「三陽公司短付鼎豪公司保修零、組件之金額明細表」,未曾經反訴被告簽認,其形式之真正已屬有疑外,亦未曾見反訴原告就上開明細表所載數額,提出任何事證,至反訴原告所提94至103年間之保固零、組件等資料,非為反訴被告所出具且與反訴被告原始資料格式相悖,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有提出保
修零件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義務,然反訴原告本即得就其保修零、組件項目,在反訴被告之系統予以下載,且其自承其提出之反訴被告短付金額明細表係根據反訴被告傳輸之資料作成,顯見上開資料非反訴被告所獨占,是反訴原告自不得藉此脫免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239、252頁):㈠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為長期業務合作廠商,由本訴被告藉
由本訴原告之線上Oracle應用管理系統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
0、組件,再由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出貨。又兩造間上開零、組件保固交換流程如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第122頁所示。
㈡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分別於91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簽
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如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示。㈢本訴被告於104年2月至5月間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零、組
件之明細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219頁所示。又上開機車零、組件貨款於扣除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104年2月
3日銷貨折讓款128,190元後,本訴被告迄今尚積欠本訴原告16,534,201元之貨款。
㈣兩造間書信往來如下:
⒈本訴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000302號存證
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104年2月至5月間之機車零、組件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23-227頁)。
⒉本訴被告於104年8月6日以林口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請本訴原告給付94年起迄今之國內保修零件短付款、價格錯誤折讓、不良品退回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⒊本訴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000310號存證
信函,更正被告積欠104年2月至5月間之機車零、組件貨款,並限期催請本訴被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20至222頁)。
⒋本訴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105)鼎法字第001號函,
催請本訴原告儘速給付國內保修零件短付款(參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而本訴原告則函覆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
㈤本訴被告催請原告交換機車零、組件不良品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48、49頁所示。
㈥兩造間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如本院卷一第50、70至75、92、
100、115至120頁所示。㈦本訴原告保固交換審核原則如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所示。㈧兩造間零件業務協同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8、99頁所示。
㈨兩造確認並協議本件機車零、組件不良品退回款項為243,89
6元,明細則如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所示,本訴原告於上開款項範圍內復不爭執本訴被告抵銷之抗辯。
肆、本件爭點為:一、本訴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4,201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以其對本訴原告保修零件短付款、不良品退回款等債權與本訴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本訴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4,201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以其對本訴原告保修零件短付款、不良品退回款等債權與本訴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條、第
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自104年2月起,陸續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共計1,662,391元,扣除104年2月3日銷貨折讓款128,190元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16,534,201元等情,業據本訴原告提出逾期帳款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撥讓單一兼收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零件銷售單、手工零件銷售單等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219頁),復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背面),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協議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尚有不良品退回債權共計243,896元存在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協議不良品退回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40-142頁),是本訴被告主張以上開對本訴原告不良回退回債權抵銷本訴原告貨款債權,即屬有據,經抵銷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貨款16,290,305元(計算式:16,534,201-243,896元=16,290,305)。
㈡本訴被告另主張對本訴原告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
98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本訴原告貨款債權,為本訴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本訴被告自85年5月起,依本訴原告傳送之資料為機車經銷商完成機車零、組件之保固工作,其具體內容為機車經銷商所販售機車之零、組件於保固期間內遇有瑕疵時,將瑕疵品明細傳送予本訴原告,再由本訴被告依本訴原告傳送之資料,將新零、組件交付予本訴被告配合之零件經銷商,再由該零件經銷商轉交上開零、組件予機車經銷商,本訴被告則依零、組件成本加計38%之金額向本訴原告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保固零件流程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背面、第122頁),是依上開保固工作之流程,本訴被告之提供勞務內容係依本訴原告之指示將新零、組件交付機車經銷商,其重點係在處理新零、組件交付零件經銷商之事務,而非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是兩造間有關零、組件保固契約,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若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自94年起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屬實,上開債權即非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自94年起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云云,然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自應就本訴原告有欠負保修零件款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訴被告就上開本訴原告積欠之保修零件短付款,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短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隨身碟列印資料(附於卷外),然觀諸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其中雖有「保修年月」、「保修單號」、「客戶代號」、「料號」、「原廠編號」、「數量」、「三陽單價成本」、「三陽成本」、「三陽應付鼎豪金額」等欄位,然與本訴原告所提出之保修項目系統資訊格式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3-238頁),本訴被告未能舉證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與本訴原告指示其履行零、組件保固工作之資料相符,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之真實性要難採信。又縱認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係屬真實,本訴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中何筆為本訴原告所短付之項目及金額,而僅空泛指稱本訴原告94年至103年各年度所短付保修零件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訴被告就其主張本訴原告自94年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乙事,顯未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另抗辯:本訴原告未提出其要求本訴被告履行機車零、組件保固工作之相關帳冊,應依民事訴訟法345條第1項,應認本訴被告所提明細表為真實云云。惟依本訴原告所提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拒絕賠償之零件金額,在進行原因分計算析後,會再向本訴原告提出賠償之申請,足證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拒絕賠償之零件項目、金額亦應存有相關文書,否則無從進行原因分析計算並再次提出申請,足認有關本訴被告所主張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之相關文書,並非本訴原告單方執有,是就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之事實,本訴被告自應提出相關文書以盡其舉證之責。是以,本訴被告抗辯:就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乙事有民事訴訟法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⒊依本訴原告所提被告請款而為本訴原告以不符「保固交換審
核原則」為由拒絕之清單以觀(即原證15,附於卷外),其拒絕給付之原因為「重覆申請」(即該筆零件已給付)、「請賠數量大於累計數量」(即累計已給付零件數量大於累計已訂購數量)、「零件號碼不存在」(即非本訴原告零件號碼無法識別)、「該廠商資料庫無此訂購」(即零件號碼無訂購紀錄),核所拒絕給付報酬之原因,大部分均與本訴被告用以履行保固工作之零件非向本訴原告訂購者有關。本訴被告雖辯稱:「保固交換審核原則」未經被告同意,且履行保固時零件不一定是要向原告所購買之零件云云。惟依本訴原告所提95年7月31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之說明欄載有:
「SY(即本訴原告)服務部自95年7月起每月將一併傳送已賠償、未賠償資料,請貴公司於次月補訂未賠零件,SY再於次月補系統作業,貴公司放棄未訂購部分爾後系統將不再重作業(日程表請參考附件)」等語,處理欄則載有:「原則上鼎豪可接受次月補訂未賠零件之日程,但若零件品番有所爭議,我司應可提出申訴,經斷定完成後,也應予補償。因目前在補之前未訂購部分,此原則請於96年度起實施」等語,並有本訴被告公司人員 謝政修李政龍林欽元 簽名確認,有上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本訴被告在經本訴原告拒絕給付報酬後,確有於補訂購零件後再向本訴原告請款之情形,此亦有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可見本訴被告受託處理零件保固工作時,長年即有應本訴原告要求補訂購零件之情事,且就本訴原告於95年7月間要求於一定期限完成補訂購零件乙事,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設若兩造並無約定僅得以向本訴原告採購之零件履行保固工作,則本訴原告即無要求本訴被告補訂零件後始可請款之理,本訴被告亦無同意補訂零件始得請款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就履行保固工作之零件應向本訴原告採購或經本訴原告同意向其他廠商採購始得請款乙節,應有合意,且雙方於95年7月間同意應於各月請款之次月完成補訂零件作業,逾期則不得再以補訂之零件辦理請款。另本訴被告所提出之零件業務協同會之會議記錄中雖記載:「TW(即本訴被告)李政龍副理:鼎豪會評估廠商,或向下線訂購,會要求品質或委託SY測試,以SY廠商為主,驗證費產生TW會支付,兩者會有價差,品質差異保固比照正廠件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101年
9月20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說明欄則記載:「正、副廠零件包裝需做區隔,使經銷商容易辯識區分,外觀請以顏色區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上開零件業務協同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李政龍副理之發言,僅係本訴被告人員單方陳述,並無本訴原告參與會議人員之同意,亦未提及本訴被告以向他人購買零件履行保固工作時是否得以向原告請款乙事,自不足為有利本訴被告之認定,而上開101年9月20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說明欄所為記載,亦未載明係就本訴被告履行保固工作或係單純經銷機車零件之規範,亦難認本訴原告有同意本訴被告以其他廠商零件履行保固工作。是以,本訴被告辯稱:履行保固時零件不一定是要向原告所購買之零件云云,尚非可採。兩造間就本訴被告履行保固工作之零件,應係其向本訴原告訂購或向本訴原告同意之廠商訂購等情,雙方應有合意,則本訴被告未依本訴原告指示,以向其他廠商訂購之零件履行保固工作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所代墊之零件費用,亦非屬受託處理保固工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償還。
⒋綜上,本訴被告就其主張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34,672,198
元乙事,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且就本訴原告所提不符「保固交換審核原則」而拒絕付款之各項原因,亦未能證明原因不存在,難認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確有短付保修款之債務存在,本訴被告主張以本訴原告欠付保修款34,672,198元之債務與其欠付本訴原告之前揭貨款債務抵銷,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短付保修款34,672,198元之事實,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保修款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存有18,381,893元之保修款債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難認有理。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訴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104年8月22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236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6,290,3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381,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