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6月18日15、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陳永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旁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直接撞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 張玉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1-BAQ,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張玉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玉萍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永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張玉萍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五街路口查獲陳永諭,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永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玉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105年調字第072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然於為警查獲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且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然被告為累犯,於依法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卻為1年1月有期徒刑,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開車上路,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